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1號聲請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同條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未予究明原再審理由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係專屬高等行政法院之管轄範圍,竟代為決行,顯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原確定裁定僅憑前駁回上訴裁定所載理由,即無視相關匯款事證,進而推論聲請人有虛報費用之過失,自有對付款事證漏未審酌之情形,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確定,而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聲請人對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故原確定裁定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僅憑原裁定理由,無視相關匯款事證,即推論聲請人有虛報費用之過失,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一節,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聲請人就此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為證明其聲請再審合法之事證,惟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核係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實,與證明其聲請再審合法之事實有別,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均非可採,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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