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050號聲請人 廉潔 (兼 廉芝 之承受訴訟人)
廉開基 廉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梁嘉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廉潔之配偶 廉李啟宏 於民國85年8月15日死亡,由廉李啟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按原審之再審原告列有廉潔、廉開基、廉茵及廉芝共計4人,嗣因廉芝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原審法院業於102年10月4日裁定由廉潔為廉芝之承受訴訟人),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5,738元,遺產淨額37,715,738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9,193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6,470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2,723元,並以聲請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子聲請人廉開基現金1,500萬元、贈與配偶聲請人廉潔現金33,835,039元及銀行存款1,027元等合計48,836,066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167,393元。聲請人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90年11月5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53846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事由部分,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9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以非原審再審判決駁回理由事項為爭執,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聲請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提起時,即已提呈「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用以述明原確定判決如何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對此原審再審判決既已肯認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之理由,並進而表示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皆未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認定聲請人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進而駁回再審之訴,足見原審再審判決係以與原確定判決同一理由(即「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認定原確定判決未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之違法,是聲請人之主張不可採,乃屬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理由甚明,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以非原審再審判決駁回理由事項為爭執云云,顯有違誤。又聲請人所提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乃因前確定判決及該案一審漏未斟酌之卷內證物多達44件,為免法院閱覽費時,乃整理成上開對照表,該表本身既非新證據,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僅為聲請人訴訟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該表當作上訴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未審酌該表所列證物無異,聲請人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無不合,詎原審再審判決未察,仍作出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見解,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之違法,是原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以非原審再審判決駁回理由事項為爭執云云,未察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原審再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逕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㈡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上訴理由(二)就原審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云云,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提「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係將其於提起該次再審時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均予以臚列,並指摘一審法院規避事實審之職責,完全未調查該表所列各項證物,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對該表所列證物再度置之不理,並誤將該表當作上訴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與未審酌該表所列證物無異,聲請人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無不合,惟原審再審判決竟謂聲請人係就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當之違法。是聲請人以原審再審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當之違法提起上訴,已就原審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察,竟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與上開情事無關,率謂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云云,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㈢原審再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察,顯屬違法。聲請人於上訴理由中,業已具體表明原審再審判決有關聲請人所提「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認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詎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上訴意旨(一)、(三)部分未予詳查,即率認聲請人之主張係以非原審再審判決駁回理由之事項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再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駁回上訴,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不當。㈣原確定裁定全未斟酌本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本案迭經本院三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在案,惟其均規避事實證據之實體審理,而以程序上理由逕予駁回;今原確定裁定未察上揭違誤情事而重蹈覆轍,致本訴訟中44件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迄今仍漏未斟酌,故本件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㈤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有本院95年度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對於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人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上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
㈢聲請人主張原審再審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
裁定未察,誤認聲請人以非原審再審判決駁回理由事項為爭執,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又認定聲請人上訴理由(二)就原審再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同)上訴,雖以原判決(即原審再審判決,下同)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所述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同)之上訴程序始提出新證物,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加以斟酌一節,係在說明原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原判決並未以此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上述上訴意旨(一)(三)以非原判決駁回理由事項為爭執,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所稱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性質上係訴訟上主張(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否以同一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為之判斷。上述上訴理由(二)以無關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指摘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當,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主張其已就原審再審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其歧異見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全未斟酌本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原審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訴事由,皆已經前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再審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前再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遂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又再審原告101年8月21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之標的為原確定判決,然綜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再審事由,其真意仍係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服,而不斷重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皆未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尚有不合…」等由,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自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均非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