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 簡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 林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四號土地,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3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按附表所示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3年8月間,各出資百分之50向法院投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4號,面積129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建號22272,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並為方便系爭房地投資性之運用,兩造乃約定就原告所有之2分之1權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3年
8月21日簽立原證1之投資協議書為憑。又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退萬步言,縱兩造之法律關係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而屬借名登記,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是故,爰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登記一半與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消極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9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如原證一之投資協議書,以購買法拍之系爭房地,其實質上及目的上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經營法拍不動產投資生意)甚明,故兩造間應為合夥而非信託或借名之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就系爭房地權利之一半移轉登記與原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各出資一半,向法院投標所購得,並約定將所購得之系爭房地權利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彼此之權利各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兩造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各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堪信為真。至原告又主張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乃係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已依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之一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即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一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等節,茲分項審究如下。
四、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而尚難謂之為合夥。查被告雖一再抗辯稱渠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係屬民法上之合夥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再參以依兩造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所載,其內容復僅約定:「一、所投資金額與利潤各佔百分之五十。二、無論租賃或出售雙方應依各自專業共同規劃致力創造利潤。三、本協議書內未規定之事項或有未盡事宜時,雙方應依政府法令或社會善良習俗協商解決之。四、本協議書之約定對雙方之繼承人、繼受人等,均具有相同效力。」等語,並未就兩造購買系爭房地後,究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予以確實之約定,抑且亦未敘及關於損失部分究應如何分擔乙節。是核其目的,顯然只在著重於爾後倘有利潤時,雙方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實際上並無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之可言,自非屬合夥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㈡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因此,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內容,並未載明被告於何經濟目的範圍內所得行使之權利為何?亦未約定被告就該財產應為如何之積極管理或處分?顯然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故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之關係。
㈡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顧名思義,即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堪認系爭房地乃係於93年9月7日由兩造共同出資,以被告名義所投標購買,並約定將原告所應得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再由該投資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即「應依各自專業共同規劃致力創造利潤」乙節並可知,就該財產(即系爭房地)實仍係需由原告所管理、處分,而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否則,渠等又何需約定「共同規劃」等語?依此,承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係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所購得後,將原告應得之權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使被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當係屬純粹借名登記關係無訛,且該借名登記,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一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所有權1/2)所成立之借名登
記契約,其終止或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業於99年6月18日為被告所收受(見本院卷第12頁),自應已生終止之效力。
㈡承前述,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業經終止,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六、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兩造就契約之內容復未約定,自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541條及第549條第1項),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建物部分│├────────┬───┬─────┬──────────┤│門牌號碼│建號│原登記所有│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臺北市北投區│22272│所有權全部│二分之一││知行路318號地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坐落│建號│面積│原登記所有│應移轉登記之│││││之權利範圍│權利範圍│├──────┼───┼─────┼─────┼──────┤│ 關渡段 2小段│22378│1123.95㎡│2063/10000│2063/20000│├──────┼───┼─────┼─────┼──────┤│關渡段2小段│22379│627.56㎡│613/10000│613/20000│├──────┼───┼─────┼─────┼──────┤│關渡段2小段│22381│1,235.53㎡│61/10000│61/2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