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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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芊筑
       陳素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游金敏文國洋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文國洋尚積欠
聲請人陳芊筑、陳素珍債務未清償,又第三人文國洋曾向相
對人游金敏買受桃園市○○區○○段○○○○○○○○號二筆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已支付完畢,惟系爭不動產尚
未過戶予第三人文國洋,因第三人文國洋擔心其財產被強制
執行,而怠於請求相對人游金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名下,
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游金敏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文國洋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第三人文國洋請求相對人游金敏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文國洋名下。惟調解可使雙
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第三人
文國洋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
得代位行使文國洋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文國洋之
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第三人文國洋對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游金
敏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第三人文國
洋之權利,且相對人游金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
在案,相對人游金敏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權,相對人游
金敏亦無從於調解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成立互相讓步
之合意,進而拋棄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代
位行使第三人文國洋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及當事人之情況,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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