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約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3年4月尚積欠原告105,164元(含消費
款96,649元、已到期利息8,515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
、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