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90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16時47分許及同日18時
41分許,持其所拾獲,為其姐甲○○所申辦及遺失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告訴),分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以鍵入甲○○所設定之現金卡密碼,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誤認係甲○○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人前來進行帳戶交易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19,000元。嗣經甲○○接獲萬泰銀行通知有人持前開卡片預借現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犯上開之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姐弟之關係,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渠等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背面之父、母欄位均相同,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第2項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提起合法告訴,依據前開說明,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