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惟被告於婚後一年左右,即常借題吵鬧,使家無安寧,尚不顧夫妻情分,於95年4月25日出境前往澳門後,即失音訊,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91年9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於95年4月25日出境之前揭事實,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95年4月25日出境後,即失音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