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隆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時本應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於開啟車門時,注意其他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使被害人撞擊後因傷重而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全部履行完畢,此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調偵卷第9頁),已盡力彌過,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給被告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已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下車之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狀況,冒然開啟車輛車門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上因而傷重死亡,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鄒隆成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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