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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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何俊墩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46年間結婚,然因個性不合,分居迄今已近28年。兩造分居,雖部份原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之對象即訴外人 鄭清味 ,惟原告與鄭清味同居,係經被告之同意,詎20幾年來,被告一再惹起諸多事端,致兩造形同仇人,顯已難以維持婚姻,茲羅列事證如後:
㈠71年間,原告與鄭清味已同居在位於高雄市○○○路○○號5
樓之3羅浮大廈公寓,此為被告知悉及同意。然74年4月29日鄭清味產下一名女嬰即原告與鄭清味之女 柯怡吟 ,被告即於74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會同警員前來上開處所「抓姦」。案經檢察官對原告及鄭清味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詳查,方改判公訴不受理,依上開判決可知:
⒈被告於71年間對鄭清味提出傷害告訴,依被告提出之告訴
狀,顯見被告於71年間即知原告與鄭清味已同居在位於高雄市○○○路○○號5樓之3羅浮大廈公寓。
⒉被告經營之甲○○醫院之帳簿,均由被告整理,68年至70
年間之帳簿上有每月支付鄭清味費用之記載;又68年7月14日至31日間,則記載平均1天給予鄭清味新台幣(下同)1萬元,可見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費給鄭清味。
⒊兩造之友人 洪耀庭 證稱:「五、六年前與甲○○夫妻及鄭
清味一起在高雄市○○路亞洲大廈小石川吃鐵板燒而認識鄭清味,一起吃飯時見甲○○與鄭清味之言談情形,即知關係非一般朋友,又乙○○○曾表示因鄭清味不會喝酒及抽煙,故同意甲○○與鄭清味在一起,甚至發生性關係亦可。」⒋兩造之友人 陳生永 證稱:「五年前,乙○○○就曾經向其
抱怨說輪到甲○○要回家睡覺,而未回來睡,跑去鄭清味那裡睡覺,向其抱怨之目的,是要其勸甲○○回家睡覺;71年5月間乙○○○告訴其因鄭清味買房子在羅浮大廈五樓,故乙○○○也去買四樓,但買房子之用意何在,其並不清楚。」⒌僱用多年之護士 莊碧珠 證稱:「自71年間起甲○○就完全
不回家睡覺,但甲○○留下羅浮大廈五樓的電話,表示有事打電話給甲○○;又五、六年前乙○○○曾表示星期一、三、五,甲○○回來睡,至星期二、四、六則在外陪鄭清味。71年間乙○○○曾於出國前,告知其錄有甲○○及鄭清味之電話錄音,錄音中鄭清味慫恿甲○○賣房地產,乙○○○憂心成為事實,乙○○○遂委請其在出國期間代為錄音。」⒍上開判決認定被告係怕財產被奪,而提出本件告訴之居心
不難窺知。亦即被告只為了多分得原告之錢財,即對原告及鄭清味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於62年間,於新加坡購置不動產(地址:31,JALANNAGA
SARI),登記名義為兩造共有,惟原告數年前託友人查問,上開房產竟已遭被告於81年間盜賣,所得款項皆為被告所侵吞。
㈢又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透天房地,係原告於
59年底購置,並於61年2月21日指名登記於兩造之子 柯光昭 名下。又同路段35號房地,係原告於51年間購買,其中土地於51年12月24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房屋部份則登記於被告名下。74、75年間,被告將上開35號房屋部份,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於柯光昭名下。上開房屋(另包括同路段37號)於50幾年間即做為原告開設醫院使用。詎於95年6月間,被告竟唆使柯光昭對原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應遷讓出上開二棟房屋,及要求原告給付柯光昭493萬餘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按上開房地係原告購買登記在柯光昭名下,竟發生兒子要將父親掃地出門之逆倫舉措,皆是被告一手導演造成。
㈣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10樓之5、
10樓之6之房屋皆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底即贈與上開房地予原告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 柯承州 。詎被告於96年間,竟未經柯怡吟及柯承州之同意,逕將上開10樓之4、5之兩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張簡金王秀梅 ,租金分別為每月5,
600元及6,500元。又10樓之6房屋,被告雖未出租予他人,亦自行占用。被告拒不返還,案經柯怡吟及柯承州對被告提起訴訟,方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被告應遷讓交屋予柯怡吟及柯承州,並給付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被告因上開訴訟敗訴後,對柯怡吟懷恨在心,竟另行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羞辱及報復原告及柯怡吟,而柯怡吟係原告之女,仍係單純之學生,卻因該案而傷心欲絕。
㈤綜上,兩造雖名為夫妻,但分居已近30年,期間被告即常因
財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端,並視原告為 寇讎 ,有如上述。兩造之婚姻已名存而實亡,已難以維持婚姻,足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存在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被告之過失重於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本院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兩造分居之經過:
⒈兩造原本於高雄市○○區○○○路○○號經營「柯醫院」,
夫妻與小孩均在同址居住,71至74年間,原告利用被告經常赴新加坡及英國探視3名子女之機會,與鄭清味間有通姦之行為,嗣被告得悉,因而衍生兩造與鄭清味間若干訴訟糾紛,其明細如下:⑴於71年7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懷疑原告與雪莉舞廳「白蒂娜小姐」即鄭清味間有不正常之關係,遂至原告與鄭清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羅浮大廈之同居處所抓姦,過程中,被告與鄭清味互相拉扯,致雙方互控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7761、8080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又經本院71年易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確定。⑵又於上開被告與鄭清味互相拉扯事件中,原告見狀,即欲開車載鄭清味離去,雖被告已拉住車門,鄭清味仍命原告關上車窗並開車,致被告手部遭車門挾住並拖行70公尺,被告因而受傷嚴重,爰另對鄭清味自訴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及通姦等罪,經本院71年自字第416號判決無罪及不受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於71年7月間,被告以原告在外有女人為由,即遷往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居住,然被告仍不斷探查原告與鄭清味間之姦情,直至74年4月29日,鄭清味產下一名女嬰即原告與鄭清味之女柯怡吟,被告得知消息後,即於74年5月2日凌晨2時30分,會同警員前往鄭清味住所抓姦,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偵字第5557與8068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本院74年易字第3311號判決原告與鄭清味兩人通姦罪成立,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竟認定係被告縱容原告與鄭清味通姦或 宥恕 ,因而判決原判決撤銷且不受理,然實係被告於68年至70年間發現醫院帳目每月均有3萬元不明支出,被告方於帳目上以手寫字體記載「白3萬」,意指原告每月均至雪莉舞廳為白蒂娜小姐即鄭清味捧場支付3萬元之意,詎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竟以此推論被告縱容或 宥怒 原告與鄭清味通姦,實令人遺憾。
⒉自71年7月間起,被告已從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所遷出,而另至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居住,至原告與鄭清味則於高雄市○○區○○○路○○號定居,然查鄭清味除於00年0月00日產下其與原告之女柯怡吟外,復於00年0月00日產下其與原告之子柯承州,且嗣原告又同意鄭清味將其與男友 許鎮宇 所生之兩女 許珮瑱許珮瑲 接來同住。
㈡關於兩造共同於64年間赴新加坡購置不動產部分,係為了支
付3名子女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英國及日本就學之一切開銷之用,並無不當:
⒈查兩造曾於64年間安排將長子 柯光哲 、次子柯光昭及長女
柯玲慧 送往新加坡就讀初中及高中,兩造並於新加坡共同購買新加坡跑馬路433號房屋一戶。
⒉又兩造係安排由被告負責居住於新加坡,並陪同3名子女
就學及生活起居,因此原告曾於64年11月24日赴新加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得隨時處分上開房屋。至3名子女陸續自新加坡畢業後,並分別轉往英國、日本就讀大學及醫學院,因開銷極大,為此被告方告知原告將其等共同購置之房屋出售,以支應3名子女在外國就學及居住之開銷,故本件原告指謫被告盜賣新加坡房屋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兩造次子柯光昭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原告反訴請
求移轉登記房地一案,柯光昭與原告已於96年7月24日達成民事和解,尚屬理性解決紛爭。
㈣關於原告以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與柯承州名義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門牌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5、
6等3戶房屋部分: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98年度
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柯承州及柯怡吟勝訴確定。而被告先於99年1月26日清償54萬3959元,復於99年3月31日交還系爭3戶房屋完畢。
⒉然若謂兩造次子柯光昭起訴請求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遷
讓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為不當,則原告以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與柯承州名義起訴請求配偶即被告遷讓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5、6等3戶房屋,亦非妥適。
㈤關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柯怡吟非原告之婚生子女部分:
此因鄭清味於74年間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辯稱,柯怡吟係其與男友即訴外人許鎮宇所生,被告為確定原告日後繼承人之狀況,方起訴請求確認,並無不當。
㈥至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
事判決部分,徒以被告於十餘年前即知悉原告與鄭清味之通姦行為,而未為爭執,即認其已宥恕原告與鄭清味之通姦行為,殊嫌速斷。況觀諸上開卷附之訴訟資料,足證被告對原告與鄭清味之通姦行為絕無同意或宥恕之意,是原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原告納妾,長期與鄭清味通姦憤而別
居,另與兩造之3個子女共同生活,應無可歸責之處,是本件兩造不和,其責任完全係因原告納妾之舉破壞兩造婚姻誠信所致。因此,本件原告於被告年老多病,患有肝癌、肝硬化及上腸胃道出血等疾病之際,提起本件離婚之訴,顯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46年間結婚,然分居迄今已近28年,而兩造分居之部份原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之對象鄭清味。
㈡兩造於62年間,確曾於新加坡購置不動產(地址:31,JALANNAGASARI),並登記為兩造共有。
㈢兩造之子柯光昭確曾對原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應遷讓出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及同路段35號之二棟房屋,及要求原告給付柯光昭493萬餘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後經法院和解成立。
㈣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確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
院96年訴字第1651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5、6等3戶房屋予柯怡吟及柯承州,並給付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確曾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新加坡證明文件影本各
1件為證,並據被告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4號和解筆錄及附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雄院民司執字第12324號執行命令與陳報履行完畢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可歸責之程度如何?原告得否請求離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之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惟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46年間結婚,然因個性不合,分居迄今已近
28年。兩造分居,雖部份原因係原告有婚外情之對象鄭清味,惟原告與鄭清味同居,係經被告之同意,詎20幾年來,被告一再惹起諸多事端,致兩造形同仇人,顯已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71年間,原告與鄭清味已同居在位於高雄市○○
○路○○號5樓之3羅浮大廈公寓,此為被告知悉及同意,然被告只為了多分得原告之錢財,即對原告及鄭清味提出多件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自原告與鄭清味間有通姦之行為,遭其得悉,因而衍生兩造與鄭清味間若干訴訟糾紛,顯見被告並無如上開判決所述其有縱容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姦之意等語置辯,且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1年偵字第7761與8080號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易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所提自訴狀、馮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建才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1年自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74年偵字第5557、8068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4年易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審酌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與鄭清味發生婚外情是否為被告知悉及同意,雖該爭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縱容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姦之意,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然觀諸被告對原告及鄭清味提出之多件刑事告訴,亦皆係行使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並無不妥,至原告指稱被告係出於為多分得原告錢財之目的云云,原告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要無所據,即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於新加坡購置不動產,登記名義
為兩造共有,惟原告數年前託友人查問,上開房產竟已遭被告於81年間盜賣,所得款項皆為被告所侵吞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於64年間赴新加坡購置不動產部分,係為了支付3名子女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英國及日本就學之一切開銷之用,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提出新加坡最高法院律師事務所簽署之英文授權書暨中文譯本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未為爭執,且根據上開文件內容所載,應堪認定被告確實受有權限,於其認為必要時,將上開不動產為處分之行為,故被告處分上開不動產究係為了支付3名子女長期居住於新加坡、英國及日本就學之一切開銷之用,抑或如原告指摘係遭被告盜賣及侵吞款項,原告自應佐以相關證據,從而,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遽採為真實。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兩造之子柯光昭向本院訴請原告應遷
讓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及同路段35號之二棟房屋,及要求原告給付柯光昭493萬餘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遷出日止,每月給付10萬元,而發生兒子要將父親掃地出門之逆倫舉措,皆是被告一手導演造成云云,被告則以關於柯光昭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原告反訴請求移轉登記房地一案,柯光昭與原告已於96年7月24日達成民事和解,尚屬理性解決紛爭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係因原告與柯光昭間之房地糾紛所生,名義上與被告並無關連,至原告指稱上開訴訟係由被告一手導演造成云云,原告亦未提出事實證據相佐,自難憑原告片面之詞,驟認其所述為真實可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曾對
被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96年訴字第1651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4、5、6等
3戶房屋予柯怡吟及柯承州,並給付相當金額之不當得利,心生不滿下方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羞辱及報復原告及柯怡吟云云,被告則以因鄭清味於74年間,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辯稱,柯怡吟係其與男友許鎮宇所生,被告為確定原告日後繼承人之狀況,方起訴請求確認,並無不當等語置辯。本院審酌柯怡吟是否與原告具親子關係,確實影響日後繼承人之權利,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為當然之繼承人,是其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僅係在保障其私法上之地位,原告僅以其與鄭清味之子女柯怡吟及柯承州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率予推論被告係心生不滿下方對原告及柯怡吟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羞辱及報復原告及柯怡吟,僅為原告主觀之推論,要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納妾,憤而別居,並因此發生諸多事
端,縱確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上易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縱容或宥怒原告與鄭清味通姦之意,但就前揭紛爭觀之,顯見兩造亦未能確實尋得共識,積極溝通解決原告之婚外情事件,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8年,並造成兩造相處不融洽,生活沒有交集等事實,是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惟被告未積極尋求兩造共同生活方式,對於兩造間,甚至原告與婚外情對象鄭清味之子女間之紛爭處理,未能體諒、重視原告之感受,就婚姻之破綻係屬有責;然原告未設法與被告協調溝通、解決問題,況原告納妾之舉,顯然違背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致兩造無法全心全意相互照顧及疼惜、關懷對方,自無可期待兩造間繼續共同生活,婚姻已然破裂而無可維持,故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自亦無法免責。本院衡量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原因以判斷雙方之有責程度,認兩造間,甚至其等與子女間之爭執及訴訟,尚難謂係被告蓄意所致,至兩造婚姻關係因長久分居之故,而生嚴重不可回復之破綻,亦係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依首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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