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38號上訴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仁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簡祥紋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職權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非不得據為不利處置之依據,並認課予上訴人通知借款人之義務,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但卻未說明有何法律規定課予上訴人通知義務,其判決顯不備理由;原判決復認該規範說明非屬行政指導,而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故得作為不利處置之依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解釋性行政規則僅有內部效力之規定,況該規範說明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文義可能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依原判決所認,所謂顯失公平,需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亦即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需存在交易前或交易當時,而非交易完成後,因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欲規範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交易行為本身,而非交易行為之內容(即契約內容),原判決卻認該條規範意旨擴及契約內容是否公平,其判決理由矛盾;且原判決所言均是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規範之問題,然此應屬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領域,何以又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判決理由實有不備;又依原判決所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同,而被上訴人是針對交易內容之個別條款予以非難,而非整體之交易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著眼於交易行為本身不合法觀之,被上訴人所非難者,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個別契約條款效力之問題,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之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拘束,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上訴人違法行為期間有誤致有裁量違法、處分書未載明系爭授信約定書何以足致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節,均未說明是否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原判決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意旨,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並不以產生實害為前提,只要該行為實施後,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為已足,則若未交易,即無危害可言,縱有交易,若未就契約內容主張,亦無危害可言,然原判決卻又稱不論有無行使,加速條款之內容係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其判決理由顯屬矛盾;且原判決所稱之「相對人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是在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亦即交易完成後始存在,上訴人又如何能利用交易完成後始存在之優勢地位,為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交易相對人若未簽立授信約定書,交易行為則未完成,上訴人無任何「資訊優勢地位」可言,相對人亦無受任何損害之虞,縱認交易完成後,依契約約定上訴人享有資訊優勢,但與相對人間交易已完成,已無所謂利用「相對資訊優勢地位為顯失公平之交易行為」之問題,原判決見解顯倒果為因,有違論理法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不當約定加速條款,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規事實,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被上訴人亦已於處分書理由中詳載上開違規事實何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尚無上訴人所指處分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縱原審就此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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