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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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簡字第48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3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謝羿婷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謝羿婷與被告於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397號案之訊問筆錄、104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案之訊問筆錄、被告與證人曹秀珠於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案之訊問筆錄、103年8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簡訊翻拍照片、103年8月12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簡訊翻拍照片4張、離婚協議書、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院三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9頁;影一卷第6至9頁、第21至27頁;影二卷第5至6頁第19至27頁;影三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是一個人照顧小孩,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關係,竟未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其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衡酌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而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雖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於事後已坦承犯行,另告訴人謝羿婷亦已於偵查中撤回本案傷害等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無意見等語(參見院三卷第39頁),並斟酌本次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碼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每月房貸2500元,父母均亡,尚須扶養一幼子等語(參見院三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可察被告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且經濟能力非佳等情,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倘遽令其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維持不免產生相當之影響,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有鑑於被告於本案中已係第2次對告訴人謝羿婷施予暴力行為,雖前後施暴情節均非重大,然據此仍可察被告如和告訴人謝羿婷產生衝突時,多不思以理性溝通,常於情緒激動下恣意侵害告訴人謝羿婷人身及財產權益,主觀上顯然欠缺對告訴人謝羿婷權利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其等之經濟能力,及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次,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謝琬萍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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