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彩券行,見該彩卷行服務人員 呂佳倫 一人在內,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先褪下其褲子拉鍊使生殖器暴露在外,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來回套弄(俗稱打手槍)而公然為猥褻動作,嗣呂佳倫當場發現被告上開行為,遂於翌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呂佳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倫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女子驚嚇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