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戊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戊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戊田可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4日15時44分前某時,指示其友人 葉育禎 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宜燕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成12筆代收款,需操作ATM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宜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0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莊宜燕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謝戊田固坦 認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這個帳戶是伊要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才辦的,金額是10萬元,錢有撥到伊帳戶內,後來伊把帳戶直接交給朋友葉育禎,提款卡、密碼也一併交由其保管,後來有要辦理第2次借款,聽一個友人說在台南有一間私人貸款業者,因那時伊有酒駕案件要易科罰金,亟需用錢,所以就直接打電話與台南的私人貸款業者聯繫,講好後伊抄寫地址給葉育禎,請葉育禎把伊之玉山銀行、大眾銀行存摺、金融卡拿去寄,密碼伊有抄在金融卡背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莊宜燕因遭該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所示之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甚明。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僅以耳聞台南地區有私人貸款業者可貸與金錢,即指示友人將代為保管之帳戶資料寄送予該私人貸款業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是否為合法公司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已屬可疑。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存摺、提款卡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及辦理該帳戶之原定目的亦在申辦貸款等語,是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智識亦未遜於一般人,應當知悉該私人貸款業者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綜合上開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些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其竟仍率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19,985元之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兼衡其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