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賢選任辯護人丁玉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聖賢與告訴人陳○○係透天厝鄰居。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8日17時5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騎樓,整理花盆而將被告之花盆移置道路邊緣,被告見狀,不滿告訴人所為,旋抬起將該花盆欲移回原位。被告理應注意告訴人正蹲在騎樓整理花盆,其移置花盆過程,可能會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並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告訴人左後方,將花盆抬起而往告訴人右前方丟擲。告訴人因背對被告而不知閃避,花盆因而擦撞告訴人之臉部,因力道甚大,告訴人頭部並因而往右後方偏移,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及頸部扭拉傷、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所提之監視器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照片、告訴人就護紀錄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等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聖賢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將花盆移置,但並未傷到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上可看出告訴人已閃過;又救護紀錄表上記載之受傷位置亦與告訴人到庭證述之受傷位置不同,且安泰醫院之診療紀錄上未附有臉部受傷照片,其傷勢亦係由告訴人主訴、醫師記載而成,所為診療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因花盆放置發生糾紛,而被告緊
鄰告訴人身側將花盆移置丟放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反面),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提光碟,及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拿起路邊的花盆走至告訴人左方,緊鄰告訴人左身側,手上的花盆掠過告訴人左側頭部,告訴人頭部隨之往右後側偏移,被告緊接著將手上花盆往告訴人右前方丟置一情(參偵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被告之光碟擷取照片在卷為證(參偵卷第7至13頁),堪信屬實。
㈡惟在被告將手上花盆往告訴人右前方丟置時,雖告訴人頭部
有隨之往右後側偏移,然告訴人是否已及時閃避該花盆而未受傷,抑或未能閃避而受到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因錄影畫面角度所致,實未能明確辨認得知。而依後續光碟錄影內容,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均顯示告訴人仍繼續低頭整理花盆之動作,未見有抬手摀臉等舉措(參同上頁),惟依一般常情,若身體受到外物擦撞而受傷,常人多會反射性地以手掩蓋傷處以保護該處,而告訴人未有此一動作,是告訴人該時是否確有因此而受傷,並非無疑。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告訴人,告訴人雖證稱:我受到傷是被告拿花盆砸我的頭造成的,當時我有閃開,否則更為嚴重;當下我有受傷我也不知道,是進入屋內才發現臉頰上有挫傷(告訴人抬手示意左臉頰上側);當時我有戴眼鏡,眼鏡也有歪掉,我有去調眼鏡;花盆碰觸到我臉頰的力道很大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然當本院提示前述勘驗結果,詢問為何未見畫面上有顯示告訴人當時有抬手調整眼鏡等動作後,告訴人又證稱:我當下沒有調,是後來才發現我的眼鏡被碰歪;我因為只有一個人,可能也慌了,受到驚嚇而沒有特別去注意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然若告訴人所證屬實,縱告訴人當下未發現臉頰有受傷,惟在眼鏡遭碰歪時,因焦距偏離,且鏡架會卡在鼻樑或臉上,極不舒適,戴眼鏡者會即時反射性抬手將眼鏡調整架正,情況較嚴重者甚至會取下眼鏡確認鏡架是否歪斜再重新戴上,方可使視線無礙,亦可減輕不適。惟依先前之勘驗結果,告訴人並未有此舉動,再參酌告訴人亦證稱該時有閃避之詞,是可認前述勘驗所見在被告移置花盆時,告訴人頭部往右後偏離之動作,即係為閃避花盆所為,且確因閃避得宜,故告訴人之眼鏡未經花盆碰撞而偏離,是前揭勘驗結果無法作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佐證。
㈢檢察官雖提出前揭書證作為證據,惟查:就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02年5月6日高市消防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緊急救護紀錄表觀之,雖於「創傷處置」欄有註明「頸圈」;另於圖案標示顯示頭部右臉頰處有「pain」之記載(參偵卷第26頁),惟依證人即當時處理之救護人員林威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說臉被打到,但我沒看到臉、手有明顯傷口,因為當時很暗;告訴人有說被打到頭,我們就幫她上頸圈等語(參偵卷第35頁反面),可知上開緊急救護紀錄表上所為之處置及記錄,係依告訴人主訴所為所記,尚難作為客觀之憑據;至於卷附安泰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告訴人案發當日送安泰醫院診療後之病歷資料製作而成,惟觀卷附安泰醫院病歷資料,護理紀錄上係記載「病人…自訴被盆栽砸到頭頸,故至本院求治」等語(參偵卷第29頁反面),惟於醫院護理人員診視後製作之「人體外傷部位記錄表」上,除在左手前臂靠近左手腕處有註明「1×0.1cm之擦挫傷」外,於告訴人之頭、頸部均未見有何傷口之註記(參偵卷第30頁),且該時安泰醫院為告訴人所拍攝之傷口照片中,亦未見有告訴人臉頰或肩頸之照片(參同卷第31頁),經檢察官詢問安泰醫院,院方回覆稱:經調閱病歷,沒有臉部受傷的照片,因時間已久,不記得當初為何未拍攝,有可能是臉部受傷情形不明顯等語(參偵卷第33頁),是可認告訴人於安泰醫院就醫之時,頭頸部分之傷勢、頸部扭拉傷、頭暈等傷勢係由告訴人自述所記錄,但於外觀上實無法看出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臉部擦挫傷,至於其他傷勢如頸部扭拉傷及頭暈,除告訴人自述外,亦未見有其他佐證可資證明,是難即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上之記載即作為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告訴人確因被告移置花盆之行為而受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