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三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九六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至臺三線二百零一點五公里處,因「擅自變更排氣管規格,非原廠設備」違規事由,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摯填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責令改正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變更排氣管等設備,需造成有違反交通安全才能開單裁罰,本人雖變更排氣管,但並無違反交通安全之事實,員警也無提出本人違反交通安全之證據就開單,既未構成本條處罰要件,為此,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動腳踏車)排氣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因此,適用上述規定處罰車輛所有權人或車輛駕駛人,除排氣管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外,尚需「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為要件。又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有變更系爭機車排氣管原有規格一事,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簡銘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且異議人改裝系爭機車及其排氣管之情形如何,復據證人簡銘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當天為何取締系爭機車?)當天我在臺三線二0一點五公里處,即在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上設置路檢點、執勤,凌晨的時候,在路檢前方約幾十公尺前,隱約聽到一臺機車的排氣管和一般未經改裝的排氣管聲音不同,於是把該機車攔下來,我們發現系爭機車全部經過改裝,系爭機車原登記的顏色是白色的,但攔檢時,顏色是白色兼紅色,避震器的旁邊藍色的東西,是經過改裝的可調式避震器,且在機車兩側還有加裝白色的防止機車傾倒的防倒球,…。本件是針對機車排氣管的部分舉發,機車排氣管確實可以更換,但是異議人在更換排氣管時,他可能有把排氣管內某些消音器的裝置拿掉,導致排氣管裡面的消音器設備不全,行駛的時候,會產生很大的噪音。(問:你在取締當時,是否有看到系爭機車排氣管會導致行車不穩或不安全的地方?)因為取締當時是凌晨,天色比較暗,視線不良,所以這一點我沒有辦法肯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再觀以證人員警簡銘所庭呈之蒐集照片六幀,足證異議人確有改裝排氣管之事實。惟異議人將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變更原有規格,造成外型及音量有變,然此種變更須對於行車安全有所影響,方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因此,原舉發機關欲以該條規定舉發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加以裁罰,則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必須舉證證明異議人換裝之排氣管損及行車安全。
(二)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雖提供舉發系爭機車照片,以資證明系爭機車排氣管與原廠不同,如前所述,然對於異議人所換裝之排氣管究竟產生之噪音量為何?與未換裝排氣管之同種型號車輛所產生之音量相比如何?是否影響行車安全?均無法明確說明,且原處分機關對此亦未見說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更換排氣管有何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情事,自不能僅以異議人換裝之排氣管與原廠不同,或換裝原廠之規格即認異議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裁罰之。原處分機關未察,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遽以裁罰,自不可採。是依前揭說明,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