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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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559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邱顯婓即邱寶蓮」之記載,應更正為「 邱顯斐 即邱寶蓮」。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