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870號抗告人翔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白玫 相對人 吳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固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惟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訴即難認係不合法。故於刑事訴訟判決前,民事法院尚不得因該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為不當,自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全部引用相對人吳永威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25號、100年度偵字第5934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包括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1時31分44秒,在新竹縣竹北市晶順公司宿舍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並在鉅亨網張貼訊息散布流言,致損害晶順公司信用,以及相對人於同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散布流言,致生損害於晶順公司及抗告人等情在內各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存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7頁、第8頁)。然受理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40號刑事簡易判決僅就相對人於99年7月31日1時31分許在鉅亨網張貼訊息之事實判決認定犯有刑法第313條妨害自由罪;對於檢察官起訴有關相對人於同日19時24分以電子郵件散布訊息致生損害於抗告人及晶順公司之部分,則未作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影本足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頁至第8頁)。依首揭說明,原法院在刑事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為判決前,自不得以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逕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賴劍毅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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