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明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08號、103年度偵字第2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程裕卿 於民國103年6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同年7月間起同居,惟因程裕卿之前夫 姚尚辰 要程裕卿為小孩著想且答應不再對程裕卿家暴,程裕卿便於同年11月初決定與甲○○分手並欲搬離2人同居處,此後甲○○即無心工作,且在未辦理離職手續之情況下即曠職未至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復多次在飲酒後,對程裕卿揚言稱:我的感情妳(指程裕卿,下同)玩不起,要殺死妳、妳的前夫,再自殺等語(恐嚇部分未據起訴),然酒醒後又對程裕卿表示係胡言亂語,要程裕卿不要當真。之後程裕卿於同年11月中旬搬離與甲○○同居處返家居住,甲○○於同年11月26、28日均至程裕卿任職之公司找程裕卿,程裕卿於同年11月28日離職後,甲○○每日均打電話及以Line要求程裕卿與其見面,惟均遭程裕卿拒絕,程裕卿並謊稱已搬到高雄市鳳山區居住,惟未告知甲○○地址,甲○○又不死心,於同年11月28日至30日間,前往程裕卿與其前夫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住處徘徊欲找程裕卿,惟均因未見到程裕卿機車而認為程裕卿不在家便離去。嗣程裕卿於同年12月2日將甲○○之電話及Line均封鎖,而甲○○因持續撥打電話未獲回應,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2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內購買榔頭1支,買完後將該榔頭之木柄鋸短(鋸短後長約16.5公分、寬約11公分,鐵鎚大小約4.5×4.5公分,總重約1436.75公克)以方便攜帶。甲○○再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騎乘母親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攜帶該榔頭至程裕卿南屏路住處附近徘徊欲找程裕卿,然又因未見程裕卿之機車,認為程裕卿不在家而離去。甲○○離開後,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亂逛,之後在蓮池潭獨自飲用小瓶之58度高粱酒後,再騎乘機車逛至高雄市左營區孔廟旁的哈囉市場小公園,坐在機車上抽煙吃檳榔,於同日上午約10時49分許,見A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身形瘦弱之年長女性且獨自1人駕車,並自哈囉市場買菜完畢,走回停在高雄市○○區○○路○○○號公有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萌生強取A女之自用小客車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程裕卿之想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殺人確定犯意,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情況下,乘A女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後甫關上車門之際,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且脆弱致命之身體部位,如以榔頭重擊頭部,足使顱骨骨折出血死亡,仍強行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榔頭以鐵鎚處重擊A女左側頭部致A女攤倒在副駕駛座,甲○○隨即將A女腳部移至副駕駛座後,坐進該車駕駛座,見A女似有甦醒狀再以鎯頭鐵鎚處重擊A女頭部,再將副駕駛座椅背調平,將A女移至後座。甲○○此時以插在電門之鑰匙發動該車欲離去,惟該車因排檔上鎖無法駛離,甲○○數次熄火後重新發動均未能駛離,期間並轉身問A女排檔鎖如何打開,然A女僅有喘息聲並未回答,甲○○氣憤之下,轉身再以鎯頭鐵鎚處重擊A女頭部,前開總計敲擊14次,此時見A女身上背著皮包,便將皮包拿至駕駛座搜尋其內財物,發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即取走作為己用。詎甲○○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轉身將在後座已不能抗拒之A女上衣往上拉、外褲往下拉,並將A女內褲扯斷,繼之以口咬下A女之右乳頭吐棄車內,A女並因此掉到右後座腳踏墊上,甲○○再以手拉開
A女右大腿,以其右手食指插入A女陰道,致A女陰道出血,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之後甲○○將榔頭丟在後座,以後座之衛生紙擦拭手上血跡,最後將該車鑰匙取走,並以該鑰匙將A女反鎖在車內,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途中將該車鑰匙丟棄。A女因頭部有14處鐵鎚敲擊傷,其中頭部鐵鎚敲擊傷造成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解剖時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因神經性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甲○○離開現場後,先將所騎乘之機車騎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再以上開強盜而得之2,000餘元支付交通費,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欲找程裕卿,且將其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黑色外套各1件,丟棄在高雄市○○區○○路○○號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嗣因A女之夫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A女至傍晚尚未返家,且自長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得知A女係外出至市場買菜,便偕同家人至市場尋找,而在哈囉市場旁上開停車格找到A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因該車4個車門均上鎖無法開啟,B男以為A女不在車內遂先報案,之後與家人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始發現A女在右後座腳踏墊上,因擔心A女在車內窒息,旋以圓鍬敲破左後車窗玻璃開啟左後車門,始發現A女滿臉是血,且無生命跡象,斯時警方亦到場,當場在車內扣得甲○○丟在車內之榔頭1支。檢察官於同年月4日相驗,並於同年月5日解剖複驗,且員警循線掌握甲○○涉嫌重大,而於103年12月7日14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糖量販店美食街出入口將甲○○拘提到案,當時甲○○自A女皮包內取走之2,00
0餘元已花用完畢,員警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甲○○上址住處,扣得甲○○犯案當日所戴之銀色半罩安全帽1頂及所穿之黑色休閒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皮鞋)1雙;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扣得甲○○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1件(黑色外套1件未尋獲)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死刑後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自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至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則因檢察官、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之記載,為完整交代被告犯罪事實,需涉及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情節(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如記載A女、B男、C女、D男(為A女及B男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
B男、C女、D男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53至160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他卷第18至25頁;偵一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6頁、第88至90頁、105至107頁;聲羈卷第8至14頁;原審卷第28頁、第74頁、第119頁、第150頁、第160至18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46-147頁),經查:
㈠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犯行,除其自白外,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⒈證人程裕卿於警詢證述與被告同居時曾遭恐嚇,以及分手後
遭被告騷擾之情節;姚尚辰於警詢則證述曾見被告至程裕卿住處徘徊之情節(見警卷第27至35頁);⒉B男於案發當日尋找被害人之情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B男
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一卷第101頁;原審卷第277至280頁);⒊被害人A女經檢驗後,總計頭部有多處(14處)鐵鎚敲擊傷
,右乳遭咬掉(被發現於車內),右大腿有兩處壓印痕,身上多處表淺性傷痕。其中頭部鐵鎚敲擊造成頂股與額股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大腦左額葉破裂及挫傷(6.5乘2.5公分),大腦左顳葉腦挫傷(7乘5公分),大腦左枕葉腦挫傷(4乘1.5公分),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顱腔內尚餘20毫升),頭部大量出血,全身蒼白,為本案致命傷等情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相驗卷第45-49頁、第51-59頁、第65頁);⒋A女被害當日行經地點,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000年12月3日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份在卷(警卷第49頁),可見A女係當日上午10時27分將車停放於停車格關閉汽車電源、再於同日上午49分許再次開啟汽車電源,其後畫面中出現踩油門聲、急促呼吸聲及敲擊聲,應為被告犯罪時間;
5.復A女陳屍現場狀況,亦有高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及所附採證相片1份、相驗照片11張(警卷第96至117-5頁);
6.員警於案發當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抽取式衛生紙外包裝上所採取之編號30-F1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2至95頁)。
7.被告購買榔頭之情形,亦有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1紙、103年12月2日駿旺生活百貨莒光店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區○○路莒光國小前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22-123頁)、被告所使用榔頭及同款榔頭照片4張(警卷第69-70頁)在卷可憑。
8.被告於案發當日行車路線,亦可見卷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高雄市○○路○○○○路○○○○路○○○○路○○○路000巷○○○○○路000巷○○○路00號前等道路之監視器,警卷第119-121頁),又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4張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第127-1至128頁)。
9.被告作案時所著安全帽、休閒鞋、深色上衣、長褲等,有上開物品扣案,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扣案物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77-91頁)。
⒑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模擬犯案過程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一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有光碟4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審卷第152至153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伊殺害被害人並逃亡後,就沒有
要再找程裕卿的念頭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拿被害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81頁)。惟被告就有無強盜被害人皮包內現金2,000餘元部分,於原審審理中尚供稱:
我記得有翻被害人的皮包,警察抓到我時在我身上扣到的2,
000多元是我去找朋友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且被告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犯案時穿的黑色外套及衣物我丟在鳳山體育館旁的男廁裡面,我有帶警方去找,但是外套不見了,作案後還往鳳山移動是因為想要去找程裕卿;逃亡期間我把被害人的2,000多元花光了,警方拘提我時在我身上的2,263元是我花光被害人的錢後,才找朋友「億仔(台語)」借的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又被告於103年12月7日遭拘提後,員警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查扣其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色上衣、長褲各1件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警詢、偵查中所述既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見原審卷第288頁),是其於103年12月
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經過5日,記憶當較為清晰,自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較堪採信,故不因其於原審審理中上開因記憶模糊所為之陳述,而影響此部分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又供稱:「(問:為何你後來還要繼
續一直打被害人的頭?)那時候有點控制不住自己,當時我也不知道我在幹嘛,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問:你那時候沒辦法控制自己的原因是什麼,是因為喝醉酒還是因為找不到程裕卿你很生氣,是怎麼樣的情況?)應該是喝酒的原因,我喝酒的時候就是這樣,酒醉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幹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且被告就其當時之酒醉程度,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當時的醉意大概6、7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惟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103年12月8日即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案發前差不多1個多小時在蓮池潭喝1小瓶高粱,玻璃瓶裝,在右昌三山街不二家超商買的,案發時有一點酒醉,但還是有點清楚等語(見聲羈卷第12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平日飲酒習慣乙節,供稱:平常多少會喝酒,都是喝啤酒,像高粱之類的烈酒多少也會喝,喝到什麼樣的程度會完全酒醉不一定,要看心情;我喝酒的時候講的話,有時候沒喝太醉還是會記得;我知道自己喝酒之後,有時候會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為,類似發酒瘋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第183頁)。且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對於犯案經過除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部分外,始終均能清楚陳述。因此,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犯案時雖有飲酒,但其意識應如其於原審羈押之訊問時所述還是有點清楚,是被告上揭於原審供稱不知道自己在幹什麼等語,應係不知如何回答為何一直敲擊被害人頭部所致,難以據此即認為被告行為時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
㈣辯護人於本院再以被告有情感性精神障礙跡象,為此聲請進
行精神鑑定等語,惟本院依聲請將被告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是否因精神漳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該院105年1月14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
⒈「一、綜觀 劉員 (指被告)之個人發展生活史,依美國精神
醫學會出版之最新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青少年期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conductdisorder,舊稱品性疾患)」,至成年後除「酒精使用障礙症(alcoholusedisorder,(舊稱酒精濫用)」外,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antisocialpersonalitydisorder,舊稱反社會型人格疾患)」之診斷,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精神疾病「不包括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者」。劉員並無「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其行為時並未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⒉「二、依法院卷宗所載證詞及鑑定時之陳述內容:劉員藉被
害人上車之時機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未能抵抗並藉此上車,於車內發動車子數次並發現排檔遭鎖住、特定破壞被害人之平板(應指被害人之手機,證物編號13物品含手機套及手機背蓋,編號13-1手機呈現機身彎曲、螢幕破裂、缺背蓋及電池,現場採獲跡證中未見電池)、擦拭身上血跡並鎖上車子帶走鑰匙離開,認知到被害人已死去、丟棄鑰匙及作案衣物等過程,可見劉員於行為時具有一定之辨識能力、選擇與遲延能力以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達法或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或降低」(以上見本院卷第11
5頁以下)。⒊本院復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尚能冷靜自持,從容不迫先持榔
頭打暈被害人,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以進入車內強盜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再將被害人移到後座,以防止他人發現,期間更數次熄火後再重新啟動車子,之後見被害人之皮包,又翻動搜尋財物,將皮包內之現金拿走,復拉開被害人衣褲,咬掉被害人右乳頭,再以右手食指插入被害人陰道,最後將車鑰匙取走,將被害人反鎖車內後離去,在途中又將車鑰匙丟棄,之後將其母親機車先騎回家,再將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丟棄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且持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程裕卿等情,且被告犯後對於其犯案之原因、過程等細節,亦均能陳述詳盡,均足見被告行為當下精神狀況與常人無異,辯護人上開被告精神障礙之抗辯,即難採取。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被害人體內並無驗出被告DNA,請
再斟酌被告有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強盜殺人罪,因強劫之基礎行為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16頁),核無違誤,則被告所犯上開
2罪,即應分論併罰,並無同一訴訟客體關係,被告既未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提起上訴,即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亦不得為量刑審酌參考,此部分爭執即不再予以論敘,併此指明。
㈥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後,再自被害人隨身
皮包內取走2,000餘元,且有搜刮車內被害人財物後,將被害人之車鑰匙及遙控器攜帶下車等節,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害人在後座喘氣,我用榔頭打她後,看到被害人身上背皮包,就把皮包拿到駕駛座翻找,看到裡面有2,00
0多元後,就拿走做為逃跑費用,要離開該車之前,轉身脫被害人衣服,並咬掉她右乳頭等語(見警卷第9頁;他卷第22至23頁),且從未供稱除此2,000餘元外,尚有搜刮車內其他被害人財物,亦未供稱所取走之車鑰匙係另有遙控器(應係車鑰匙本身即具有遙控功能),此外,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取走被害人其餘財物或車輛遙控器,是以,堪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顯屬誤會,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
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度審易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於9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
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強盜殺人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認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並經檢
、辯雙方及被告為量刑辯論後,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於91年10月15日結婚,雙方因感情不合,於95年5月22日兩願離婚,育有1女,與母親、兄長、女兒同住一處,家中開銷之前由被告與兄長負責,母親身體不佳無謀生能力;被告於81年11月10日開始在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後屢屢因做不習慣,而工作未滿1年即離職更換工作迄96年6月6日,迭經任職於名人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萬寶至馬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漢竣企業有限公司、漢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詠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因犯上開詐欺罪,經科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後,自101年5月17日起迄101年9月14日止任職於賀埜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21日起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因離家近及做的比較習慣,迄103年11月間方因與程裕卿分手無心工作即曠職未至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並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30至1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稽,堪認被告入監執行前心性未定,且結婚後,婚姻關係僅維持約4年即以離婚收場,又被告出監後,長期任職於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看似心性稍定,惟仍僅因與女友分手之感情糾葛即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並率爾曠職,顯見被告不負責任之人格特質,僅因分手之感情糾葛,即無心工作,並無法正常生活,面對女友程裕卿之消極逃避,竟採取購買榔頭要嚇程裕卿之激烈手段,過程中又僅因需要汽車代步至鳳山找程裕卿,即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哈囉市場小公園,萌生要以榔頭敲打被害人頭部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再強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鳳山之犯意,進而對素昧平生、並無仇隙、瘦小(約151公分,見相卷第52頁背面)、已年屆59歲之被害人,以原本要嚇程裕卿之榔頭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部共有14處鐵鎚敲擊傷,造成被害人頂骨與額骨凹陷性及粉碎性骨折,足見被告犯罪手段至為兇殘,其對被害人之凌辱實已達泯滅人性之程度(原判決關於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量刑意見,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不予引述)。且被告於犯案期間曾有兩名行人行經該自用小客車旁均未發現車內異狀一情,有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情形整理及時間校對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正面),顯見被告並未因害怕遭人發現而停止犯行;又被告犯案後,因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排檔上鎖無法駛離,竟將被害人反鎖車內逕自離去,且在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途中將該車鑰匙丟棄,顯欲斷絕被害人任何求援或遭救援之機會,是其犯罪之態度,已達無情、冷血之地步。至被告於
104年1月12日偵查中雖曾表示想寫信轉呈被害人家屬,於
104年4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曾當庭透過辯護人向原審表示有信件希望可以轉呈被害人家屬,惟遭到庭之被害人家屬即B男、C女、D男拒絕,嗣辯護人仍將被告所寫書信呈報原審,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所書寫信件中均表示因為希望贖罪,所以希望法院判處極刑一情,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書寫之信件、原審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8頁、第90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99頁、第192頁)。惟被告僅係為了獲取方便至鳳山之交通工具,即在光天化日、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對毫無仇隙之被害人犯案,且犯罪之手段又至為兇殘、冷血、泯滅人性一情,業已詳述如上,又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判處極刑,且以上開書信表示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惟被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之行為,並就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僅表示:我沒有辦法,因為家裡環境也不是說很好,我本身也是有申請中低收入戶,家裡也有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且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之子D男於原審陳述意見時均認為:由被告在開庭過程摳指甲、搖腳、嘴角微笑等行為,不相信被告確實懺悔,與被告寫信道歉的行為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
295頁),足認被告犯罪後僅係消極認錯,並未盡其最大努力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以尋求稍加彌平渠等之傷痛,故難認其真有悔意。而被害人係曾得過師鐸獎之退休教師,作育英才無數,退休後仍戮力貢獻所學,並因其曾罹患癌症抗癌成功而投身抗癌服務協會擔任志工,對社會貢獻良多,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子女C女、D男均以被害人為榮,生活瑣事亦依賴被害人甚深,故B男、C女、D男均因此事造成難以抹滅的傷痛,甚至須求助心理諮商以走出陰影,希望判處被告極刑一情,業經告訴人B男及被害人子女C女、D男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95至198頁、第293至296頁)。綜上諸情,且被告犯後並未自首或投案以面對自己鑄下之大錯,仍企圖掩飾犯行,將犯案時所穿著之染血衣物丟棄在鳳山體育場旁公園男廁內,隨即展開逃亡生涯,堪認其並無再予教化遷善之可能,在被告罪責毫無可憫恕之處,亦無其他可減刑之事由下,認被告倘處以無期徒刑或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宣示社會公平正義,亦無法反映被告之惡性程度,求其生不可得,自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就強盜殺人罪部分具體求處死刑,容無不當,爰就此部分依法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強盜殺人及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用之兇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分別在被告所犯前開2罪項下宣告沒收。復敘明扣案被告行兇時所穿戴之衣褲及安全帽、休閒鞋,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詳見警卷第80頁、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認:
⒈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
3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論者雖仍有本於憲法人性尊嚴與生命權絕對保障認死刑制度違憲者,惟對情節最重大之蓄意謀殺者處以死刑,實際上係在強烈宣示「不可殺人」之普世原則,具有維護正義之重要性,亦有彰顯憲法保護生命價值之意義。尤以憲法作為國民總意志之直接展現,現今我國社會民意對死刑制度之維持具有高度共識,輕易認定死刑制度違憲之論點,反而無法通過憲法上民主原則、國民主權原則之檢視,而立法機關所具之民主正當性,較諸司法機關更能反映當代紛呈之多元價值,要難率爾取代,此觀世界已廢除死刑之國家,多依循國會程序廢除死刑可見。是以,死刑廢除論者固然具有相當理想性,惟我國現行死刑制度並未違反憲法,死刑廢除與否應斟酌國情、文化及政策,本於民主程序尊重國民思辨、形塑價值的決定,法院並無從拒絕適用法律。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再依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RightsCommittee)第16屆會議(1982年)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6點前段:雖然按照第6條第2項至第6項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第7點: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是以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非對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遵守公約所規定之程序保障,不得判決死刑。經查:
①本案審判程序,已依公政公約第14條所揭示之公平審判原則
審理,除因被告所為涉及性侵害犯罪,本院認其公開審理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且為保護當事人私生活之必要,乃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不公開審理外,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踐行告以罪名、指定辯護人、給予答辯充分時間、到庭受審、詰問證人、自由陳述、依法覆判等程序,此有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筆錄可查,核與上開公政公約程序性保障要求無違。
②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
/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
rdsGuaranteeing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oseFacingtheDeathPenalty),該條款第1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countrieswhichhave
notabolishedthedeathpenalty,capitalpunishmentmaybelmposedonlyforthemostseriouscrimes,itbeingunderstoodthattheirscopeshouldnotgobeyondintentionalcrimeswithlethalorotherextremelygraveconsequences),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犯強盜罪並具有殺人之故意,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則依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被告於白晝間在公眾場所尾隨落單年邁婦女進入其車內,持榔頭重擊其頭部致死並強盜財物,隨之逃逸,且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確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
6條第2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的犯罪」。⒊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內國化後,關於死
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約第6條第2款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wasanintentiontokillwhichresulted
thelossoflife)方屬之,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為斷。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亦即,於此仍尚應考量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因此,事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維,具實詳予清點,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在以「教化可能性」作為死刑量刑重要之待證事實者,即應依法檢證,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經查:
①被告係因與女友感情受挫,為尋車代步,竟於白晝間在公眾
場所隨機尾隨落單且毫無糾葛之年邁婦女進入其車內,持榔頭重擊其頭部多下致死並強盜財物,並隨之離去,進而逃匿,已經本院查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剌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等各情,已經明確。復以被害人瘦小力弱,被告如僅欲劫財,實無需痛下殺手,甚而離去時反鎖車門,阻止外界救援,其殺意堅定,手段殘虐,令人髮指,而被害人生前作育英才無數,退休後亦積極參與社會活動,操持家務,與世無爭,家庭和樂美滿(見原審卷第65頁告訴人B男陳述意見狀),竟在公共場所無端遭此橫禍,不能善終,除令社會震動外,更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世傷痛,至今不能自已,每於庭訊時莫不痛陳其非,請求處以極刑,其罪行實天地難容,毫無可逭。雖被告原生家庭並不完整,亦屬社會底層弱勢族群(見下述),且犯後為警查獲迄今,就其所為犯行均自承不諱,亦曾於原審提出書信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原審卷第99頁),甚至為原審量處極刑後,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對死刑判決未執詞抗辯,不能認其不知悛悔,惟始終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旁觀者何忍企求,遑論啟動修復式正義程序,二次傷害遺族感情。則因被告漠視生命,犯罪造成損害至重至深,完全無從依人力回復,若未受等值應報,罪刑實難均衡,更無從昭示警惕來者,以傳達正確之社會價值觀念及對殘忍罪行之譴責,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實有應處以極刑而不得已之情形。
②至就被告教化可能性而論,被告係符合反社會型人格障礙,
並非精神疾病,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仍得以宗教信仰,團體關懷方式獲得改善,並提出相關文獻為證(本院卷第152頁以下),惟被告經本院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就被告有無「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乙節,其結果認:「劉員原生家庭變動不安、角色混亂、親職功能不良,具養父酒癮家暴、母親情緒不穩且兩性關係複雜、對違規行為缺乏適當管教等不利因子,不穩定之教養環境使其在內化依附關係及情感經驗、調控情緒及衝動、發展挫折忍受及因應能力等面向較為困難。青少年時期發展為行為規範障礙症,且具有缺乏懊悔及罪惡感、冷漠而欠缺同理、不在意表現等特質。國中輟學離開較具結構化之學校環境、慣常以行動化與物質濫用之方式因應挫折更加重問題,至成年期形成廣泛漠視且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情緒調節上,其低自尊及自我中心態度在因應挫折時,可能易投射抑鬱及憤怒感受,加之語文詞彙受限,可能錯誤詮釋他人語意或影響本身溝通能力;雖具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但思考表淺乏同理心,對其不負責任及衝動激躁行為多合理化。由劉員之病態性格及行為模式致其長期情緒行為及社會功能不穩定、物質濫用、有他項法律問題、乏穩定社會支持及外控監督,及評估量表之結果,推論其暴力犯罪與性犯罪再犯率高,需公權力規範及持續結構性外在管控監督,以維持相對穩定。」(本院卷第122-12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2月4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更認:「以劉員得分6分表現對照Static-99常模:⒈性犯罪再犯率為-5年內有39%的累犯率,10年內有45%的累犯率,而15年內有52%的累犯率。⒉其他暴力犯罪之再犯率為-5年內有44%的累犯率,10年內有51%的累犯率,而15年內有52%的累犯率。⒊得分6分及以上在常模中歸類為『高危險群』,詳參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動態再犯危險評估與操作手冊( 沈勝昂 ,2009,p243)」(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如未永世隔絕於社會,再犯率極高,難有教化之合理期待。則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無期徒刑逾25年得由監獄報請假釋之規定,我國尚乏終生監禁制度,實有不得已處以極刑之情形。且因被告係犯強盜殺人重罪,並非一般大過不犯小錯不斷之通常反社會型人格障礙者可比,所提文獻亦未見以宗教信仰,團體關懷等方式矯正此類重大罪犯成功之實證,所為辯護即難採取。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敘明扣押之榔頭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諭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視為上訴,辯護人以原審量處死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