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于明海 關係人于 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于意如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于意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村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于明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村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于意如之監護人。
指定 于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村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于意如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于意如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對于意如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于意如之次子于明海為監護人,指定于意如之長女于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施仁雄 醫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2年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于 劉秀女 、媳 蔡美雅 、長女于明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于明珠係受監護宣告人于意如之長女,衡情于明珠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于明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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