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 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相對人 李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01年度訴字第571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571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4月2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71,824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相對人89,255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之翌日(即各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336元與101年度司執字第30158號執行費14,975元等。復於101年4月16日具狀更正執行債權金額部分為426,70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4月23日南院勤101司執西字第30158號函將執行金額部分更正為新台幣426,705元;更正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金額易為620,190元,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債權金額易為620,679元,合計扣押1,240,869元。
(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金額雖為426,70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89,255元之薪資等債權,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相對人「復職」與否有所爭執,則復職之日究係何時尚處於不確定狀態,如計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應已大於所扣押之金額。本院審酌上開執行案件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合計為1,240,869元,相對人本得於此扣押金額內為受償,則以此金額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適當;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而相對人之債權係陸續發生,至本院裁定日止已到期之債權金額始得自扣押金額受償,而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即將審結,是其可能遲延受償期間爰自第二審上訴至第三審終結確定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而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186,130元【計算式1,240,869元×5%×3=186,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6,130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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