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5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解恒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因年事已高且未婚無子女,在臺並無親屬,目前生活起居均賴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照料,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及生活照顧之便利,故成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相關文件,請求鈞院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目前同住,收養人因未婚無子女,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父母俱亡,配偶 任萬興 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過世,因考量生活照顧之便利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除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可憑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於102年1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收養目的及收養契約之真正性,堪信二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核本件被收養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自無須徵得其等同意,又前揭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