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5號聲請人 穆秀琴 關係人 黃文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穆泓志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穆泓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穆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穆泓志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穆泓志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穆泓志因智能不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聲 請對穆泓志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穆泓志之母穆秀琴為監護人,及指定黃文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穆泓志明顯言語障礙,又鑑定醫師對穆泓志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一般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但不能明白較複雜問句。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尚可自理,四肢可自由行動。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現實判斷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人清潔尚可自理。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他人從旁協助。
丙、社會性:退縮。結論: 穆員 為一中度智障及過動注意力不全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穆泓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穆泓志之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穆泓志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穆泓志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鄭安堂 已過世,聲請人其餘親屬均在大陸,而黃文信係聲請人次子 穆柏丞 之父,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穆泓志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黃文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