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 張碧雲 相對人 胡瑞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執行法院所定拆除時間內自行拆除完畢,並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致函執行法院,自無須受強制執行,應無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7,239元產生;至確定判決中所述A2部分,並非本案之物,抗告人無權責處理,原裁定就執行費27,239元仍認應由抗告人負擔,顯有不當,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是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即每千元徵收8元)。另民事強制執行既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自應依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核定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故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後,相對人是否已自動為債之全部或一部履行無涉。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8年度橋簡字第224、109年度簡上字第7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同案債務人 蔣睿 詳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平臺面積29.74平方公尺之木造觀景涼亭、長度0.9公尺之木門、長度5.57公尺之鐵格圍牆(詳如附圖A1、A1-1、A2所示)拆除; 蔣睿詳 將上開房屋平臺面積9.32平方公尺之棚架、採光罩、0.63平方公尺之棚架下方花台、5.11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長度2.7公尺之之木門、磚牆、長度5.5公尺之女兒牆圍籬(詳如附圖B1、B2、B2-1、B3、B4所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
577號予以受理乙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首堪認定。㈡原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10年3月25日發出執行命令,
就抗告人部分命其應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執行名義判決主文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陳報抗告人就上開判決附圖A2部分長度5.57公尺之鐵格圍牆(下稱A2部分)仍未拆除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A2部分尚未拆除無誤;其後相對人復於同年10月14日陳報抗告人仍未拆除A2部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0月29日再次履勘時,該部分已拆除完畢完畢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相對人陳報狀及履勘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宗足稽,是抗告人係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自行拆除A1、A1-1部分,且其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屆期仍並未完全拆除A2部分,故由原法院2次定期會同兩造到場等節情,均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卷宗明確如上,洵可認定。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抗告人及同案被告蔣睿詳拆除如附圖
所示部分之物,原法院乃以公告地價計算上開拆除面積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核計執行費27,239元通知相對人繳納,業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4日繳納完畢(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277號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事件卷宗),應可認定。抗告人固以其業於執行法院所限定之時間內全部履行完畢,無須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云云為辯,然其既未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即自動履行,致相對人仍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受償,並已先行預納執行費27,239元,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費用本應由債務人即抗告人與蔣睿詳負擔,且不因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是否已自動履行而有異,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費27,239元,加計員警差旅費
3,200元、地政會勘費400元等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必要支出,合計30,839元,均應由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與蔣睿詳負擔,原法院裁定確定本件執行費用額為30,839元,並駁回抗告人就執行費27,239元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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