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29號聲明異議人 傅雅雪 受刑人 蔡銘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以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7年度執字第15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539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罹患法定傳染疾病,身體狀況良好得以勝任社會勞動,且受刑人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本次犯行係因廢水儲存裝置之開關故障,而使廢水溢流至河流,然受刑人經營之優利不鏽鋼行規模甚小,於知悉廢水溢流後旋即維修,溢流廢水量低,與故意排放廢水之人相比惡性較低,又受刑人所設立之不鏽鋼行已歇業而無再犯可能;另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而需人照料之雙親、無固定工作收入之配偶,及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
2人需賴受刑人扶養。受刑人既無身心健康之因素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即得收矯正之效,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謹請將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執行命令撤銷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就易服社會勞動而言,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決之。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予參酌),就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具有裁量權,若已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如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若無指揮不當之情事,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9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07年10月25日到案執行,並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
請,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乙○○身為優利不鏽鋼公司負責人,未領得主管機關核准「廢水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前,擅自利用夜間時分,將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總鉻」、「銅」、「鉛」、「鎳」等作業廢水排放至廠房外之溝渠地面水體,該人之犯行嚴重污染水源環境,並有衍生汙染土壤及致人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易令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予准許,應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5392號執行卷宗,有該卷所附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卷可憑。從而,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廢水儲存裝置之開關故障而使廢水溢
流至河流,然溢流廢水量低,與故意排放廢水之人相比惡性較低,且受刑人所設立之不鏽鋼行已歇業而無再犯可能等語。惟查受刑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略以:因找不到清除處理廠商,儲存槽又滿了,不得已才繞流排放;優利不鏽鋼行繞流排放製程廢液(水)總共2次,1次是105年11月11日,另1次我忘了,應該有半年以上了,1次排放約2至
3噸等語(見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至第4頁、106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第8頁正反面),顯非聲明異議人所言廢水儲存裝置故障之情事,受刑人明知未持有排放許可文件,卻僅因儲存槽滿了之理由即將廢水繞流排放,深切影響周遭環境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臺灣地區地狹人稠,水資源極其珍貴,環境若受破壞具有不可逆之特性,遭受污染後須耗費鉅大成本方得救援,且尚無法回復至初始狀態,影響層面廣泛,又受刑人將廢水排放至臺中市○○區○○路○○○號前農田灌溉溝渠,污染層面更及於農田土地,是檢察官認為受刑人之犯行嚴重污染水源環境,並有衍生汙染土壤及致人體健康受危害之虞,尚非無據。又衡諸常情,公司若添購水污染防治設備,或委請環保公司處理,通常花費甚鉅,而受刑人將製程廢水繞流排放,若經查獲只須易服社會勞動即可免除牢獄之災,無異是一本萬利,然而卻是嚴重影響整體環境、周遭居民甚至後代子孫享有純淨成長環境之權利,亦易令其他業者群起效尤,故本案檢察官為遏止因己私利而污染環境之歪風,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應屬有據,且未見不當。
㈣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配偶、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等情,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對受刑人為剝奪自由之發監執行處遇,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公共利益及實現社會正義而採取之手段之一,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案檢察官已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已如上述,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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