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昌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昌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昌燊於民國104年9月間,於綽號「電風」之 凃乃方 (另行通緝)、 陳坤錫 、 曹丕正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凃乃方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詐欺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陳林 素勤為詐欺行為,致 陳林素勤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揭帳戶內。廖昌燊於陳林素勤匯入款項後,依據凃乃方之指示,持凃乃方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接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出陳林素勤上開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旋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凃乃方,再由凃乃方以每領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200元之計算方式,支付廖昌燊本次應得之報酬。嗣經警偵辦凃乃方另案涉嫌詐欺案,調閱前開領款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素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昌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97、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素勤、證人即同案被告凃乃方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106年度交查字第350號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7至19、23至2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帳戶申設人 鄭閔謙 、 徐顗盛 、 巫政軒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92頁),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0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450146971號函暨所附鄭閔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4年10月14日一東湖字第00030號函暨所附徐顗盛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4年10月20日合金溪湖字第1040002828號函暨所附巫政軒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吳佳鴻 106年4月27日製作之報告暨所附廖昌燊提款帳號整理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紙(陳林素勤分2次匯入鄭閔謙如附表所示帳號)、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陳林素勤各匯入徐顗盛、巫政軒
如附表所示帳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見同上交查卷第10至14、28至31頁;偵卷第131至135、139、145、175至192、194至227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林素勤訛騙之人,惟在告訴人陳林素勤將款項匯出後,其係依指示持提款卡擔任集團中之取款車手,顯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外,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除凃乃方交付伊提款卡外,伊還認識曹丕正、陳坤錫,凃乃方也會交給曹丕正、陳坤錫提款卡,伊的認知是曹丕正、陳坤錫也是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凃乃方跟我講領的錢是國外騙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應已認知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當中成員已達3人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凃乃方、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數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率不低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之幕後要角仍無須出面從事犯罪終端之取款行為,使詐欺犯罪更為猖獗,偵查機關難以徹底追查,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04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前,僅早年有妨害家庭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過往之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2個女兒均已成年,目前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及開計程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方面: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2.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3日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每1萬元可分得200元佣金,104年12月被查獲前,伊於104年9月間有領出來的款項都當天交給凃乃方,之後凃乃方才會每1萬元給伊2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2頁),可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以其領取之贓款中2%作為其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陳林素勤遭詐騙之款項雖達200萬元,然依卷內事證,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所提領之部分,共計應為40萬元,是經核算後,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000000×2%=8000),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係以其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凃乃方交付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領款之詐欺行為分工事宜,惟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已於被告前案查獲時扣押,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在案(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嗣已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縱亦使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與凃乃方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領款、交款之分工事宜,而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認以上行動電話已由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且本案原即為104年9月間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數次共同犯罪中之1罪,則本案倘再對上開2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已無遏止犯罪之實質意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入金額│陳林素勤遭詐騙過程│廖昌燊提領款項過程│├──┼──────┼─────────┼────┼─────────┼─────────┤│1│104年9月15日│鄭閔謙之臺灣銀行大│左揭時間│詐欺集團成員於104│於104年9月15日中午│││中午12時16分│甲分行帳號000-0000│分別匯款│年9月14日上午10時│12時28分至33分,在│││、104年9月16│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許,撥打電話向陳林│嘉義市○區○○路30│││日下午1時8分││共將30萬│素勤佯稱:其為親妹│6號臺灣銀行嘉義分│││││元匯入左│妹,因為缺錢要向其│行ATM,以左揭帳戶│││││揭帳戶│借款周轉等語,並提│之提款卡,分5次每││││││供數個金融機構帳號│次各提領3萬元,共││││││讓陳林素勤匯款,致│計15萬元。││││││陳林素勤誤認對方確│││││││為其親妹妹,因而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匯出│││││││款項。│││││││││││││││││││││││││││││││││││││├──┼──────┼─────────┼────┼─────────┼─────────┤│2│104年9月16日│徐顗盛之第一商業銀│左揭時間│同上│於104年9月17日凌晨│││下午1時36分│行東湖分行帳號007-│匯款20萬││0時9分至12分,在嘉││││00000000000號帳戶│元至左揭││義市○區○○路248│││││帳戶││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ATM,以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每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10萬元。││││││││├──┼──────┼─────────┼────┼─────────┼─────────┤│3│104年9月17日│巫政軒之合作金庫商│左揭時間│同上│於104年9月17日中午│││中午12時17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匯款20萬││12時50分至56分,在││││000-0000000000000│元至左揭││嘉義市○區○○路31││││號帳戶│帳戶││9-3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德慶門市ATM,│││││││以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分8次提領,其中7│││││││次各提領2萬元、1次│││││││提領1萬元,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