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10月9日中午12時43│97年3月9日20時許│97年1月26日15時39分(│││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12│││時內之某時││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6221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98年度偵字第11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98年度桃簡第750號││實├───┼───────────┼───────────┼───────────┤│審│判決│97年6月20日│97年6月30日│98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87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98年度桃簡第750號││判├───┼───────────┼───────────┼───────────┤│決│確定│97年7月21日(聲請書附│97年7月28日(聲請書附│98年8月24日│││日期│表誤載為97年6月20日)│表誤載為97年6月30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