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26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即長子 呂志鴻 、次子 呂志謙 、與長女 呂欣蓓 )。婚後兩造均有工作,原告每天上班12個小時回家疲累不堪,然被告未體諒原告,若原告拒絕行房之要求,被告就會打、罵原告,令原告身心受創。兩造曾協議離婚,惟被告不願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後兩造原共同居住之房屋出售,原告即帶著女兒呂欣蓓居住於目前居住之處所,被告則帶著
2名兒子搬往被告母親的住處同住,兩造自93年間即分居迄今。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絡,更不曾給付家庭生費用予原告,兩造間既已分隔多年,婚姻僅徒具形式,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亦已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6月26日結婚,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書,僅係未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自93年間分居迄今已多年,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經本院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被告,被告不願接受訪視,並致電該事務所人員稱「已寫好離婚協議書,故拒絕訪視」等語,此有本院開庭通知送達回證、及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個案工作摘要記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書並已分居多年之情屬實。
五、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曾簽妥離婚協議書,且自93年間分居迄今已逾4年,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繼續共同生活的意願,僅因未完成離婚登記而存在有名無實之婚姻狀態,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幾無聯絡,益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期待渠二人有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家庭之可能,是應認雙方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且原告無較重之歸責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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