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結夥三人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10月│││為有期徒刑5月│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2月1日晚│民國96年2月2日某│民國96年8月16日│││上11時許、96年4│時許││││月7日晚上7時許(│││││(聲請疏漏植96年│││││2月1日之犯罪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4款││││││├────┼────────┼────────┼────────┤│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字第1054號│字839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50│96年度訴字第1050│98年度審易字第││實││號│號│716號││審├──┼────────┼────────┼────────┤││判決│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98年7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1050│96年度訴字第1050│98年度審易字第││判││號│號│716號││決├──┼────────┼────────┼────────┤││判決│96年9月3日│97年12月1日│98年8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一、二,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1日入監,於9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