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龍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海洛因殘渣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卷第二四頁、第三八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停止處分出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仍為戒除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用海洛因且扣案物為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俱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且因內含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ㄧ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