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梁國清
林秋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債權人 古光雄 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件(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3、705號、98年度司促字第13998、14520、19211、46025、52638號),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貴院98年度司票字705號等事件,債權人古光雄以擔保之支票、本票金額數字不符之文件,連續向不同管轄法院侵害保證人6人,裁定比原本200倍以上之假債權,侵奪受害人之土地財產,督促程序之原本為犯罪取得,所為保全、強制執行等程序為無權之人犯罪聲請,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照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應予駁回。詎料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犯罪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之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
二、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僅當事人有聲請迴避之權限,第三人不得為法官迴避之聲請。
三、查依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25、52638號支付命令事件承辦之司法司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惟查本院並未受理上開案號之支付命令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至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03、705號本票裁定事件、98年度司促字第13998、14520、19211號支付命令事件,均於民國98年間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茲聲請人於100年6月23日始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再者,聲請人並非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亦不得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