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 王靖瀅王敏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靖瀅即王敏俐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以聲請人目前租屋與配偶共同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5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開支7,673元(含伙食費3,000元、水電費等雜費1,500元、國民年金673元、手機費1,000元、機車加油費1,500元)及配偶生活支出後,再負擔因扶養二名子女 陳綺晶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陳晴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各4,500元、扶養母王 鄭金美 之扶養費2,000元及扶養公公 陳忠和 、婆婆 陳英桂枝 、二姐 李陳金票 、二姐夫 李正榮 各1,500元之扶養費後,所剩餘額已顯不能清償大眾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是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9年6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該前置協商程序中大眾銀行提出120期、年利率12%、月付金19,000元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僅能負擔分180期、月付金1萬元以下之月付金,故大眾銀行遂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9年8月27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此有大眾銀行99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前置協商溝通內容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104頁、第121~122頁)。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查聲請人於本案更生聲請前5年內,於97年7月設立「三友小吃,統一編號:00000000」,經查定每月應稅銷售額為83,200元,於98年6月查定每月銷售額變更為62,400元,另於99年8月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為「永好便當」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9004604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足認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超過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與配偶租屋經營「永好便當」,每月收入約5萬元等情,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月報表、估價單、出貨單及收據為證,惟就聲請人所擁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於98年9月後即按月有筆「薪資」現金存款存入,而除98年9月、10月當月金額為40,000元、98年11月當月金額為25,000元、99年1月當月金額為51,000元外,他月份金額皆為50,000元。另為此,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就上該各筆「薪資」之來源,經聲請人回覆指稱該以「薪資」名義之存款,即為聲請人所營小吃店之盈收,其乃聲請人為使銀行帳戶內呈現有固定按月收入,以方便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故等語,此有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頁、第215頁),由此,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約5萬元,應可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自身必要支出7,673元外(未含配偶生活支出),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共17,000元(含子女陳綺晶4,500元、子女陳晴婕4,500元、公公陳忠和1,500元、婆婆陳英桂枝1,500元、二姐李陳金票1,500元、二姐夫李正榮1,500元、母王鄭金美2,000元),合計24,673元一節,惟查:
⒈考量上該「永好便當」小吃店實際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經
營,該店按月盈收除以支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外,本於夫妻間屬同財共居,是上開盈收亦須用以支應聲請人配偶日常生活所需,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且聲請人既陳稱其配偶按月尚須繳交農會貸款23,000元,生活亦陷困頓(本院卷第19頁),是以,本件聲請人配偶必要日常生活支出即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標準計算為當。故本件聲請人及其配偶按月必要生活開支應以17,502元為認定【計算式:7,673元(聲請人)+9,829元(聲請人配偶)=17,502元】。
⒉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1116之1、1119定有明文。然查聲請人公公陳忠和雖無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4筆,財產總額高達14,104,904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2~65頁),是以聲請人之公公陳忠和顯有能力足供自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婆婆陳英桂枝雖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但按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既因負債生活陷於困境,且其身分為公婆之子婦或與渠等同住之家屬,其扶養義務應次於婆婆陳英桂枝配偶陳忠和之後,從而,聲請人婆婆亦無有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二姐及二姐夫雖與聲請人同居,是屬家屬關係,惟既其扶養義務次序略於家長陳忠和後,且聲請人二姐夫李正榮名下有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97年獲上該投資股利17,186元及一筆存於新市郵局之存款利息5,972元;98年獲投資股利15,467元及郵局存款利息4,116元,有本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79~82頁),則就聲請人目前經濟狀況觀之,其二姐及二姐夫真否有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非無疑。再者,聲請人母王鄭金美,名下除有房屋1棟及土地2筆,財產總額2,871,960元外,聲請人復於本案保全處分聲請狀內自陳,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實際為聲請人母王鄭金美所有,房屋現值455,000元,有聲請人99年10月5日保全處分聲請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第24頁、第86頁),故聲請人母王 鄭美金 亦應有能力足供自給,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實際應受聲請人扶養者,應僅祇聲請人子女陳綺晶及陳晴婕,又本於聲請人與其配偶皆係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屬同財共居為經濟上之共同體,聲請人自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而參酌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據此計算受扶養親屬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約6,900元,則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計13,800元(計算式:6,900×2=13,800),逾此部分,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總計31,302元(計算式:17,502+13,800=31,302)。
(五)綜上,以聲請人及其配偶經營「永好便當」小吃店,每月50,000元盈收,扣除其二者必要生活及扶養費支出31,302元後,餘款18,698元(計算式:50,000-31,302=18,698),已不足以支付大眾銀行所提出按月協商款19,000元,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無力負擔前置協商方案堪認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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