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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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陳志欽 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749,36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8年8月份起,分140期,利率百分之6,每月償還17,403元,惟自99年6月起,債務人所任職之中華日報雲林縣管理處因業務量大幅減少,對員工薪資改採業績達成目標制,且因報紙廣告難敵網路競爭,故債務人每月薪資從45,000元降為32,000元,導致債務人於扣除自身花費及扶養費用(需扶養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必要支出,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9年6月毀諾不再繳款,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更生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9年6月份開始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滙豐銀行99年7月12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為證,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或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逾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均屬之。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自99年6月份起因公司減薪,收入較協商成立時減少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其所任職之中華日報雲林縣管理處所出具之薪資減少證明書、中華日報社收費型態月報表、中華日報社營業處報費計算書及薪水袋為證。而由債務人所提出之薪水袋觀之,債務人99年1月份至5月份之每月薪資均為45,000元,99年6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均降為32,000元,足見債務人陳稱其因公司減薪,以致薪資收入減少之事實為真。
㈡、本院考量債務人既主張無法還款,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又債務人主張尚需撫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因債務人配偶為大陸籍女子,目前無工作收入,亦需由其撫養,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債務人配偶平日在家料理家務,其子 陳冠宏 現僅10歲,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不高,如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免稅額即每人每月6,417元計算(77,000÷12),應屬足夠。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費用約為22,663元(9,829+6,417×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526元,並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不論扣除22,663元或21,526元後,每月僅餘1萬餘元,顯然不足以清償協商還款金額17,403元,足認債務人確因減薪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債務人確因所任職之中華日報雲林縣管理處自99年6月份起減薪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