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偉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 律師
范民珠 律師 韓邦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44號、第12960號、第15895號、第16605號、第18174號、第18406號、第2083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80號、第102號、第103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五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偉、林振文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偉、林振文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日,針對在桃園市凱悅KTV從事傳播工作(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歌唱事業)業者佔據地盤恐嚇牟利,要求繳交俗稱保護費之「水費」,由林家偉、林振文聚集60餘名成年男子,在凱悅KTV旁之桃園火車站前集結展示武力危害通知,足使二姊、乾媽、 小潔 、 小凱 等傳播業者得悉並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因而心生畏懼,為求經營傳播業,不得不依照林家偉之指示,於每週擇某日,以每家傳播業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3次在前開KTV店,將保護費交給派遣之林振文,由林振文取得7,000元後,將餘款轉交給林家偉,因認被告林家偉、林振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家偉、林振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偉、林振文之供述,及其等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家偉、林振文固坦承於97年9月間在凱悅KTV向傳播業者收取上揭保護費3次,且於開始收取保護費之前,曾於97年9月2日在桃園火車站前集結眾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是因為原本向凱悅KTV之傳播業者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欺負傳播業者的小姐,業者會怕,不想讓黑人家族他們再收保護費,所以請我們幫忙處理,才交保護費給我們,當時在桃園火車站前集結眾人的目的只是怕黑人家族的人來鬧,要向黑人家族展示實力而已,並非要恫嚇業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一《下稱偵A1卷》第19、20、196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四《下稱偵A4卷》第29至32、164、170、171、188、217頁、98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五《下稱偵A5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卷三第280頁、卷八第62至66、68頁)。經查:
㈠被告林家偉、林振文始終供稱:前揭向凱悅KTV傳播業者收
取3次保護費之目的,是因原本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欺負業者之小姐,業者乃轉而要求被告林家偉、林振文代為解決小姐、客人之問題,因而支付保護費,被告2人為恐先前收取保護費之黑人家族前來滋事,故於桃園火車站前集結眾多人力,以顯實力等情(見偵A1卷第19、20、196頁反面、偵A4卷第29至32、164、170、171、188、217頁、偵A5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卷三第280頁、卷八第62至66、68頁),彼此互核一致。而案內並無查獲足以認定被告2人曾向二姊、乾媽、小潔、小凱告以不法惡害通知或任何恐嚇行為之證據資料,甚至卷內關於足以確認真有二姊、乾媽、小潔、小凱等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以及彼等是否確有因生畏怖支付保護費等相關連資料,均付之闕如,是如何單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2人間聯繫收取保護費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認定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即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雖舉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內提及
被告2人彼此間聯繫收取保護費事宜,但既查無任何向二姊、乾媽、小潔、小凱傳播業者恫嚇之通聯內容資料,實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向二姊、乾媽、小潔、小凱等傳播業者恐嚇取財之論斷依據。
㈢公訴人雖又舉被告2人均坦承在桃園火車站前集結眾人以顯
實力等情,惟該處既非凱悅KTV傳播業者所在地點,顯見被告2人所辯,非向凱悅KTV傳播業者二姊、乾媽、小潔、小凱恫嚇,而係向黑人家族之人展示實力乙節,即非無據。而公訴人就被告2人是否將上情通知達到於二姊、乾媽、小潔、小凱等傳播業者使其知悉,始終未能舉證說明,自亦不得以被告2人自承上情,進而認定為對二姊、乾媽、小潔、小凱之恐嚇行為。
㈣再以被告2人始終堅稱收取保護費係為業者處理客人或小姐
問題之對價,被告林家偉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凱悅KTV傳播業者的老闆說,若以後有問題,我可以處理,他們可以把保護費交給我,因為我和老闆認識很久了,若是客人鬧事或是小姐有事情,我就會過去處理,凱悅KTV的傳播業者並不會怕我,我只是說會幫他們處理問題等語(見偵A4卷第31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我常去凱悅KTV喝酒,因而結識在凱悅
KTV內的傳播公司的老闆,傳播公司的老闆他們會打電話告訴我小姐有時喝酒硬被客人帶走,叫我過去幫忙,我就過去幫忙擺平事情,剛開始純粹是朋友之間幫忙,後來們說乾脆付費請我幫忙擺平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0頁);並一再供稱:那天我們在桃園火車站聚集的原因是因為凱悅KTV的小姐被黑人家族的人脫衣服打,因為我常去凱悅KTV喝酒,所以認識傳播業者,業者就請我幫忙,才交保護費給我,後來因事情多,所以收了3次以後我就叫林振文不要再收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6頁),與被告林振文所稱:原先凱悅
KTV是黑人家族的地盤,林家偉要我去找人展示我們的勢力,是怕以前收保護費的的那些人來亂,因為業者的小姐怕黑人家族的人,小姐不敢來上班,我與林家偉收業者的錢不是要欺負業者的小姐,是小姐有問題的時候,我們幫他處理,我們向業者收取保護費就是在有事情的時候要幫業者他們處理等語相合(見偵A4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164頁,卷八第63頁反面),則被告林家偉、林振文既以處理業者委託事務作為收取保護費之對價,更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
法官陳正昇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