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志明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召集互助會(下稱甲合會)並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3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會款內含標金之內標制,會期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5年2月20日止,每月22日開標1次,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3,000元,開標處所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黃福來 等人為會員。㈡於103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召集互助會(下稱乙合會)並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每會會款為1萬元,採會款內含標金之內標制,會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每月12日開標1次,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3,000元,開標處所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6,而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萬竣榕 等人為會員。㈢於104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召集互助會(下稱丙合會)並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會,每會會款為1萬元,採會款內含標金之內標制,會期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每月22日開標1次,底標為1,000元,高標為3,000元,開標處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 游政達 等人為會員。而前開甲合會、乙合會與丙合會起會後,劉志明明知 彭虹華 與 李文元 均未就其等參與之甲合會、乙合會與丙合會出價後得標,竟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熟識,信任會首而未親臨開標現場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向彭虹華、李文元與上開甲合會、乙合會與丙合會之其他會員佯稱係彭虹華或李文元得標云云,並提供其父 劉秀雄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供會員匯入會款,致使彭虹華與李文元、其他合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時間之競標係由彭虹華或李文元得標,彭虹華與李文元及其他合會會員因而陸續以匯款至劉秀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繳納會款與劉志明,劉志明以此等方式詐得會款。嗣劉志明於105年1月24日無預警停會,復避不見面,經彭虹華與李文元相互確認後,始知其等2人均未曾得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虹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志明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虹華、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38、
131、140、141頁),並有上開甲合會、乙合會與丙合會會員名單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29119號函所附劉秀雄於該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6至8頁、第46至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得應交付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4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彭虹華等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截至106年2月23日為止,均有如期給付賠償金(見本院第35至37頁卷附和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固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9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彭虹華及被害人李文元均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並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書。就此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甲合會會員│乙合會會員│丙合會會員│├──┼───────┼───────┼────────┤│1│劉志明(會首)│劉志明(會首)│劉志明(會首)│├──┼───────┼───────┼────────┤│2│黃福來│萬竣榕│游政達│├──┼───────┼───────┼────────┤│3│ 黃光明 │ 林小琪 │黃福來│├──┼───────┼───────┼────────┤│4│ 潘雅雯 │ 林意珊 │ 洪雲華 │├──┼───────┼───────┼────────┤│5│洪雲華│林意珊│ 張謙 │├──┼───────┼───────┼────────┤│6│ 李淑慧 │李淑慧│張謙│├──┼───────┼───────┼────────┤│7│張謙│ 周松毅 │ 鍾朝成 │├──┼───────┼───────┼────────┤│8│ 曾秀霞 │周松毅│曾秀霞│├──┼───────┼───────┼────────┤│9│游政達│ 許明松 │ 卓智紅 │├──┼───────┼───────┼────────┤│10│李淑慧│彭虹華│ 卓智芬 │├──┼───────┼───────┼────────┤│11│彭虹華│彭虹華│ 林志榮 │├──┼───────┼───────┼────────┤│12│ 王麗貞 │ 吳鴻斌 │ 林志佳 │├──┼───────┼───────┼────────┤│13│ 洪曉薇 │吳鴻斌│王麗貞│├──┼───────┼───────┼────────┤│14│ 林威宏 │林威宏│ 謝坤璋 │├──┼───────┼───────┼────────┤│15│ 何詩敏 │林威宏│ 余素敏 │├──┼───────┼───────┼────────┤│16│ 張寶珠 │ 尹世荃 │彭虹華│├──┼───────┼───────┼────────┤│17│ 劉志祥 │尹世荃│ 彭文鈴 │├──┼───────┼───────┼────────┤│18│卓智紅│ 吳秉祥 │ 仝韻蓉 │├──┼───────┼───────┼────────┤│19│林志榮│吳秉祥│仝韻蓉│├──┼───────┼───────┼────────┤│20│ 俞素敏 │ 陳意華 │ 馬中興 │├──┼───────┼───────┼────────┤│21│ 洪素秋 │ 廖彩玲 │ 林景森 │├──┼───────┼───────┼────────┤│22│ 何詩慧 │ 陳梅櫻 │劉志祥│├──┼───────┼───────┼────────┤│23│李文元│李文元│李文元│├──┼───────┼───────┼────────┤│24││ 林進富 │洪曉薇│├──┼───────┼───────┼────────┤│25││林景森│張寶珠│├──┼───────┼───────┼────────┤│26││ 彭美緣 │張寶珠│├──┼───────┼───────┼────────┤│27││ 蔡麗陽 │ 邱廉齊 │├──┼───────┼───────┼────────┤│28││ 蔡崇堯 │林威宏│├──┼───────┼───────┼────────┤│29││ 陳德碩 │林威宏│├──┼───────┼───────┼────────┤│30││ 蔡蕙雅 │ 林稚澐 │├──┼───────┼───────┼────────┤│31││仝韻蓉│林稚澐│└──┴───────┴───────┴────────┘附表二┌─┬────────────────────────┐│1│劉志明願給付彭虹華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肆拾玖萬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2│劉志明願給付李文元貳拾伍萬元,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