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070號上訴人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案之標的係為一整合通訊-定位系統,其中每個使用者具有一個定位-連繫裝置,每個定位-連繫裝置中則包含一個GPS定位儀,用來決定使用者通訊裝置所在位置,以及一無線電收發裝置,藉此交換各使用者之位置資訊,進而組成一通訊系統。A車~E車中之每一定位-連繫裝置中皆可藉由GPS定位儀,由GPS衛星得到其所在位置,並可以藉由無線電收發裝置,相互地交換位置資訊。引證案係用來測量不具有GPS定位儀之行動通訊裝置的位置,亦即利用兩個基地台測量行動通訊裝置之無線電波到達的時間,決定出行動通訊裝置之位置資訊。引證案係藉由基地台10與11測量行動通訊裝置(車子T1中)之無線電波到達的時間,來決定其位置。是故,系爭案中至少有下列技術特徵,在該引證案完全未提及:⑴)系爭案中每個使用者之通訊裝置設有GPS定位儀,而在該引證案中,行動通訊裝置本身並不具有GPS定位儀;舉例來說,系爭案中A車~E車中之通訊裝置皆設有GPS定位儀,而引證案中,GPS定位儀並未設置於車子T1內之行動通訊裝置上,而是只設置於基地台10與11上。⑵系爭案中每個使用者之通訊裝置(於A車~E車中)係無線電收發裝置,相互地交換位置資訊;而在引證案中,行動通訊裝置(於車子T1中)並不能與其它車輛中之行動通訊裝置相互地交換位置資訊。換言之,該引證案僅揭露如何定位之問題,而沒有揭露系爭案利用無線電收發器之相關動作。⑶系爭案中A車~E車內之每一定位-連繫裝置中之GPS定位儀,用來決定通訊裝置所在位置;而引證案根本沒有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統)來定位,如引證案全文公告本第6頁第4段所述,「信號特徵處理單元,利用矯正過之時間基準,例如GPS收接器或是Rubidum之時鐘機能來定出這射頻信號之測得時間」,換句話說,引證案中所述之GPS接收器係用來做時間校正,並非如系爭案中所述之全球定位系統(GPS)定位儀係用以由GPS衛星上取得定位資料。由於引證案完全未揭示系爭案之特徵,並且所謂先前技術的建議,須為具體的建議而非空泛的指引,如僅約略提及對既存技術可作如何的變更或組合,而未能具體建議應為如何之變更或組合以創造如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則尚不足以云建議;換言之,先前技術之建議,須使具有通常技術之人得依其教導而能成功的創造如發明的技術,始足言建議。然而,被上訴人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卻完全未提到系爭案之技藝特徵,並未符合具體之建議要求。因此,系爭案係非熟知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完全符合專利要件。被上訴人採用一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之引證案,卻主觀地認定系爭案為熟知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不符合專利法第20條之規定,而加以核駁,實屬不合法。㈡、由於系爭案之每個使用者之通訊裝置設有GPS定位儀,而在該引證案中,引證案中所述之GPS接收器僅設置於基地台中用來做時間校正。所以,引證案中固定之基地台無法與系爭案中之通訊裝置相對應,而行動通訊裝置又未設有GPS定位儀,亦無法與系爭案中之通訊裝置相對應。是故,原判決以此理由,推論系爭案之通訊裝置與引證案之基地台或通訊裝置相同,而判定系爭案為熟知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實屬不合理,有違反物理學定義。又系爭案係藉由使用者自行相互定位、溝通,進而使每個使用者各自得到所有關於使用者之資料,不需再透過電信業者產生額外之電信費用。但是引證案係由基地台定出使用者之位置,由使用者撥打電話至基地台,取得其位置資料,顯然與系爭案之技術思想完全相反。㈢、原判決書中係用『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強調可令使用者相互定位、連繫,僅習知GPS定位器、資料處理裝置及無線電收發器等裝置既有功能與引證案技術之簡單應用...』云云,故為熟知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然而,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技術為簡單之應用,自應負起舉證之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論點屬實,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引證資料提及或教示具有GPS定位儀之使用者可以藉由無線電收發裝置相互地定位且連繫,而只是一再地以推託本案之技術為GPS定位功能之應用,完全未負起舉證之責任。為顯示被上訴人所引證之引證案並無揭示系爭案之特徵,故整理引證資料與系爭案之技術事實差異如下:
┌────┬────────┬─────┬───────┐││系爭案│引證案│技術差異│├────┼────────┼─────┼───────┤│技術特徵│每一使用者配備一│無│引證案中,使用│││具有GPS定位儀,││者無GPS定位儀│││決定通訊裝置所在││,僅設置GPS接│││位置││收器設置於基地│││││台,並且該GPS│││││接收器僅為時間│││││校正之用並非定│││││用於定位。│├────┼────────┼─────┼───────┤││每個使用者之通訊│無│引證案之無線電│││裝置具有一無線電││收發裝置係用以│││收發裝置,相互地││撥打電話,並非│││交換位置資訊││讓使用者相互地│││││交換位置資訊│├────┼────────┼─────┼───────┤│技術原理│利用GPS定位儀由│利用基地台│兩者原理不同│││GPS衛星取得使用│測量使用者│系爭案為使用者│││者本身之位置資料│所發出之無│自行取得本身之│││,並藉由互相傳遞│線通訊信號│定位資料,引證│││而得知其它使用者│,定出使用│案係基地台定出│││之位置與其他相關│者之位置│使用者之位置│││資料│││├────┼────────┼─────┼───────┤│技術功效│使用者由GPS衛星│需撥打至電│引證案產生額外│││自行取得者本身之│信業者再取│之電信費用,不│││位置資料│得使用者之│符合市場需求││││位置資料││├────┼────────┼─────┼───────┤││藉由互相傳遞而得│僅能得知由│引證案中使用者│││知其它使用者之位│電信業者得│無法得知其它使│││置與其他相關資料│知使用者本│用者之位置與其││││身之資訊│它相關資料│└────┴────────┴─────┴───────┘
專利審查時應該就發明本身是否有被習知技術有完整地揭露,或是近似地揭露,並且判斷一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不能只依據是否運用相同之原理,而不探討發明本身整體內容,及其實施方式,僅用一上位概念(技術)來核駁。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已有習知技術可以達到系爭案同樣之技術特徵,反而多以主觀性之錯誤推論,認定系爭案之技術思想與引證案相似或為熟知此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等,實令人難以信服。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所主張為每多個使用者皆具GPS定位儀,藉由無線電收發裝置構成通信網,使每個使用者能瞭解自己所在位置及其他使用者所在位置,並可作相互定位校正之主張。而GPS基本功能即為全球地理資訊系統,由裝置可獲得所在位置地理座標,兩點間GPS地理位置座標資料相互交換、校正、定位為GPS與大地測量技術應用,故上訴理由中所指本案之技術特徵,並未脫離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自不具進步性。上訴理由又稱原判決違反物理學定義;惟查系統時間定義乃取決位置之座標量、資料處理裝置運算時間、行動單元的個數及無線電收發時間等等因素,而非為物理量之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使用行動式無線電收發機與資料存取處理裝置,接收處理使用者所發出之位置所在、交通流量、行車速度、路標地理位置及道路狀態等相似之技術思想,被上訴人引證之我國專利公報第370625號引證案,(即88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通訊定位系統」發明專利案,優先權日為西元1996年12月26日)已有揭露,上訴人所主張能由多個使用者進行相互位置連繫、構成道路資訊連絡網等技術思想,應同為資料處理裝置之功能,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僅揭露藉由兩個固定式基地台及控制站定出使用者之位置及其相關資訊,未提及讓使用者自行相互定位、連繫,與本案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本案可讓使用者自行相互定位、溝通,進而使每個使用者各自得到所有關於所有使用者之涵蓋網絡資料,不需再透過電信業者產生額外之電信費用,其功效自非習知技術之組合所能相較云云。惟查,本案主要包含二個以上之複數個行動單元、配備有提供使用者作定位與連繫使用之GPS定位器、資料處理裝置及無線電收發器等組成,藉由資料處理裝置能將得知其他使用者之訊息與所在位置資料交互傳送,以作交通狀態之瞭解及管制使用。本案為使用習知全球地理資訊系統GPS裝置獲得使用單元之地理位置,藉由無線電收發器等通信設備,依資料處理裝置之流程,交互傳送資料而構成通信網路,相互得知使用單元使用者資料,以作交通狀態之控制。其中以移動中使用單元所獲具之資料而言,某一特定時間之資料即為固定點資料並作資料處理及傳送,數個使用單元應為二個使用單元之數量延伸,資料處理裝置之流程管理即為通信訊號碰撞之控制,定位資料及訊號連繫是否經由無線電電信業者代為傳遞,應視無線電裝置之特性與設計而定。故本案之技術思想或知識與引證案應用之技術思想相類似,使用單元之增加與資訊流程之管制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又以:引證案係利用感測桿作定位之裝置,而系爭案有關定位只是其中一個元件而已,而引證案對於系爭案如何整合各元件間之聯繫並沒有揭露說明,即使引證案與GPS定位儀相結合仍未能完全地揭露本案之所有特徵,故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云云。惟查:1、判斷發明有無進步性,應依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該發明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選擇與結合困難度觀察,如其選擇與結合具困難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不具進步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主要強調可令使用者相互定位、連繫,僅係習知GPS定位器、資料處理裝置及無線電收發器等裝置既有功能與引證案技術之簡單應用,其使用單元之增加與資訊流程之管制,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2、再GPS基本功能即為全球地理資訊系統,由裝置可獲得所在位置地理座標,兩點間GPS地理位置座標資料相互交換、校正、定位為GPS與大地測量技術應用,故本案之技術特徵並未脫離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自不具進步性。3、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發明中之某一技術特徵為進步性之審查,被上訴人係以本案整體不具進步性核駁,而非以新穎性要件否准專利,已如前述,則本件原處分業已就系爭案之整體發明為對象就進步性審查,雖未就各獨立或附屬請求項逐一說明,亦不違進步性之審查原則,自無不合,上訴人誤以為未就各專利申請項逐一說明,為未逐項審查,顯係誤會。另引證案有無充分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具體實施例內容,非發明進步性審查重點所在,上訴人主張:引證案與GPS定位儀相結合仍未能完全地揭露本案之所有特徵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申請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1月28日以「整合通訊-定位系統」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本件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以(92)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2205648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整合通訊-定位系統」發明專利申請案,係可供多個使用者進行互相定位、連繫之用,其通訊定位系統之整合方式如下:讓每一使用者分別配備有定位一連繫裝置;每一定位一連繫裝置至少包括:一全球定位系統(GPS)定位儀,用以由GPS衛星上,取得一第一資料訊息;一資料處理裝置,用以對第一資料訊息進行處理,以得到與使用者所在位置相關之第二資料訊息;以及一無線電收發器用以將第二資料訊息傳送給其他使用者,及接收其他使用者傳送之訊息;在任一使用者接收到其他使用者訊息時,透過定位一連繫裝置中之資料處理裝置,將得自其他使用者之訊息,與使用者所在之位置進行比較處理,藉以得知其他使用者之位置及其他相關資料者。次查引證案「通訊定位系統」發明專利案已揭露使用行動式無線電收發機與資料存取處理裝置,接收處理使用者所發出之位置所在。交通流量、行車速度、路標地理位置及道路狀態等相似之技術思想,即系爭案能由多個使用者進行相互位置連繫、構成道路資訊連絡網等技術思想,已為引證案之資料處理裝置之功能所揭露,故系爭案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依申請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被上訴人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案中每個使用者之通訊裝置不但設有GPS定位儀,且係無線電收發裝置,相互地交換位置資訊,又於A車~E車內之每一定位-連繫裝置中之GPS定位儀,係用來決定通訊裝置所在位置,而引證案根本沒有使用GPS來定位,即其行動通訊裝置本身並不具有GPS定位儀;既不能與其他車輛中之行動通訊裝置相互交換位置資訊,自未揭露系爭案利用無線電收發器之相關動作,系爭案應非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符合專利要件;其次,原判決依據「以移動中使用單元所獲具之資料而言,某一特定時間之資料即為固定點資料並作資料處理及傳送...」之理由,推論系爭案之通訊裝置與引證案之基地台或通訊裝置相同,而認定系爭案為熟習此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合理云云;惟查GPS基本功能即為全球地理資訊系統,由裝置可獲得所在位置地理座標,兩點間GPS地理位置座標資料相互交換、校正、定位為GPS與大地測量技術運用,故上訴理由所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未脫離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自不具進步性;次查本件有關系統時間之定義及取決位置之座標量、資料處理裝置運算時間、行動單元之個數及無線電收發時間等因素,而非為物理量之設定,是原判決所為認定,自亦無違反物理學定義之問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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