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甲○○
弄27之3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1.本件據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稱:「(為何借款?)資金調度需要,我員工40、50人,需支付薪資」,「我財務狀況還好,只是圖方便才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當鋪就在我公司附近,向他借比較快,不用透過銀行徵信」。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顯非「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向被告借貸甚明,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2.又徵之告訴人自承:陸續跟被告借了新臺幣(下同)158萬餘元,被告收取9分利,包括5分的倉棧費及4分的利息,之前都有按時還款,繼續借款,後來看了報紙,認為是高利貸,才未繼續借、還款等語以觀,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費用並未超過每月4分利息及5分倉棧費,且亦未巧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其他額外費用。此情與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93年1月23日中國時報之剪報內容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
3.至告訴人有將汽車質押於華信當舖乙情,亦據告訴人自承「(車子有無取回?)在該當鋪內,並未取回。」依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倉棧費亦屬於法有據。倘所典當之汽車等物確係典當人謀生所不可或缺,另於質押時將所典當汽車等物之汽車行照、出具保管單或切結書等文件資料後,究非不可通融供典當人使用,然此乃對典當者之便宜做法,與借款利率若干尚無相涉,是以參諸前揭說明尚不能遽以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意旨略以:
1.聲請人甲○○陳稱:我去華信借了20幾次,都是9分利,是包括5分的倉棧費及4分利息,我都是借還,又借還,借款是資金調度需要,我員工40、50人,需支付薪資等語;又稱:我財務狀況還好,只是圖方便才向被告借錢,因被告當鋪就在我公司附近,向他借比較快,不用透過銀行徵信等語。可見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際,係用以支付員工薪資,資金調度需要,核與重利罪須以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
2.聲請人提出93年1月23日中國時報之剪報所載「免留車、收高利、當舖有罪」之法院判決案例,該案係以被告除收取每月4分利息及5分倉棧費外,另向被害人以使用汽車為由,收取「使用費」,使得月息高達12分。然本件聲請人將汽車質押於華信當舖等情,為聲請人自承屬實,是被告向聲請人收取倉棧費,即屬有據,聲請人雖於聲請再議狀陳述,該車實際均由聲請人保管使用,被告不得收取倉棧費云云,然被告既將聲請人質押之汽車,交由聲請人繼續使用,並未巧立名目另向聲請人收取使用費,其所取利息最高為9分,並無另外收取費用,合於當舖業法之規定,尚難認有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㈢聲請意旨略以:
1.本件聲請人經營之公司財務上發生漏洞,聲請人先於90年12月12日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貸款120萬元,以補公司資金上之缺口,本次借款並因聲請人事後無法清償,而遭該銀行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人於向銀行借貸後,景氣仍持續低迷,公司營運未見好轉,在對外有銀行借貸利息必須繳納,對內有員工薪資必須支付之急迫情形下,聲請人只能再度向外舉債,但因慶豐銀行之借款尚未還清,無法再向銀行借貸,聲請人只能轉向被告經營之華信當舖借款,是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時,確是屬於急迫無助之狀態,被告亦利用聲請人急需用錢之際而貸款金錢予聲請人。
2.聲請人向被告借款之時,並未將聲請人所有之汽車留置被告處,即無所謂收取倉棧費之問題,但被告每月仍以收取倉棧費之名義向聲請人收取百分之5之費用,顯有違當舖業法之規定。
3.聲請人陸續向被告借款158萬餘元,迄今已還款400餘萬元,但被告卻主張聲請人尚未還清本金,並將聲請人為借款而交付被告之本票,移轉予 張俊賢 ,造成張俊賢再次向聲請人要求支付票款,因此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之利息,其利率不僅超過月利率百分之4,亦已遠超過月利率百分之9,是被告觸犯重利罪嫌,實屬明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聲請人找華信當舖借款之緣由,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時為何找華信當舖典當?)該當舖就在我公司附近,離我公司約1、2分鐘,我向他借比較快,不用透過銀行徵信。」、「我財務狀況還好,我只是圖方便,才向他借。」、「(你稱你並非需錢孔急需要周轉的狀況,有無相關的資料?)有。」、「(為何借款?)資金調度需要。我員工40、50人,需支付薪資。」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365號偵查卷第7、8、18頁),則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聲請人既因資金調度(即支付員工薪資)需要,為圖方便而向被告所營之當鋪典當車輛以供周轉,且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強調其財務狀況還好、並非需錢孔急等語,已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況依卷內資料,聲請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陳其於借款時有告知被告借款之原因,亦未陳述其向被告典當時有何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縱被告向聲請人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用之計算方式不符當舖業法規定,亦不容遽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原有向慶豐銀行借款,嗣因無法清償
而遭假扣押為據,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時係屬急迫情形云云,惟依卷附聲請人典當車輛之當票所示,其日期分別為91年9月5日、91年11月15日、92年1月17日,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係於92年11月4日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期間相距近10月,自難逕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嗣後遭假扣押查封,即反推聲請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屬於急迫情形。況若無其他證據,亦不得僅以聲請人當時對特定銀行有借款,即遽認定其當時已處資力窘迫,此觀之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猶強調其財務狀況還好、並非需錢孔急等語自明。
㈢就聲請人指稱:其借款後,原車仍繼續使用,不應收取倉棧
費云云。惟聲請人就典當車輛情形,或稱:「(當時你典當幾部車?)只有典當Z8-6800及V8-5322,8P-7449只有押證件。」云云;或稱:「(車子有無取回?)在該當舖內。並未取回。」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36號偵查卷第26、27頁);復於書狀中稱:「本人亦無將車輛留置於當舖或其附設倉庫之中,而是繼續使用該車輛。」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19365號偵查卷第28頁)。是聲請人就車輛是否在其使用中,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即難逕採。況依當舖業法第8條規定:當舖業者應有固定之營業場所及儲藏質物之庫房,而保存質當物,應於登記之庫房所在地為之。因此,不論持當人是否將質當物交付當舖占有,當舖業者均需依法令設置倉儲庫房,且被告亦確已向案外人 郭林月美 承租「易達停車場」之停車位供保管場地使用,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365號偵查卷第24、25頁),則當舖業者實際上已就藏儲庫房有所支出,持當人因特殊需要而不將持當物交由當舖業者占有,當舖業者仍須支付原儲藏庫房之對價,不因該庫房未停放車輛而有所異,則若借款人於借款後得當舖業者之同意,就應質押之汽車繼續使用、收益,乃係對借款人有利之事。反之,當舖業者若將持當之車輛交由持當之借款人使用,將增加風險,但當舖業者對原承租之場地仍須支付租金,應無減少其成本之情形。是縱本件被告應聲請人要求而同意由其繼續使用車輛,而被告既導致風險之增加,於4分月息外,另加收倉棧費,亦難認有不法犯意。
㈣至案外人張俊賢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票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乃基於持票人(即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為之,縱張俊賢係經由被告轉讓而取得該等票據,聲請人亦未提出「被告從轉讓該等票據中有取得不法利益」之相關證據,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四、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採證有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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