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林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見本院卷第5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9萬元,約定還款期間為113年5月3日,利息自第1期起依年息5.38%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依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4.31%浮動計算(105年8月1日起迄今,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07%,現為年息5.38%)。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07年1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20萬0,4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45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原住民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