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彥峯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彥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若能停止羈押,會與父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8弄8號4樓,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已離婚,有2名子女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故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再被告雖曾在麵線工廠工作,惟收入不高,且無存款。家人經濟亦屬困窘,無力負擔保證金。為此,聲請准予停止羈押,並改命限制住居,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第886號、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潘聲揚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可佐,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上開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則被告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其未能提出保證金為擔保繼續到庭或其後之執行。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諸其既受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10月,則被告面臨刑之執行,恐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完成猶待確保,自仍有羈押保全程序之必要。考量被告無法提出保證金擔保其日後如期到庭,而被告有如上羈押原因及本案尚無從完全消弭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等司法程序之可能性,若僅命被告限制住居之侵害較小之手段,自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完成,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助長毒品流通,藉販毒牟利,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引發社會問題,惡性及危害均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不能以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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