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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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戴慧 相對人 曾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5號裁定及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時之財產狀況資料(見原審卷第20至182頁),上開證據應認可對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釋明。惟對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以本案中調查兩造剩餘財產狀況時查得之抗告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貸款資料,所顯示抗告人自103年8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陸續自其名下各銀行帳戶提領或匯出共新臺幣(下同)176萬餘元,並於107年8月間以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銀行貸款220萬元等情,以此為由,主張抗告人有計畫性的將其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致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核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4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自帳戶提領或匯出款項176萬元(見原審卷第16頁),期間橫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數年,且單筆金額均為數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小額支出,趨近一般家庭生活之日常消費水平,則抗告人抗辯前揭款項係用於日常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應屬可採;又抗告人雖於107年間以其名下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220萬元,然抗告人亦據以獲得相等之對價即220萬元,且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8月13日基準時點名下財產淨值仍有634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頁),高於本件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保全之260萬元甚多,抗告人並無因上開抵押貸款陷於無資力狀態之危險,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情狀顯屬有間;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抗告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㈡、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然認該釋明之欠缺得由擔保補足為由,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固非無據。惟查:
1.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如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2.本件相對人僅以抗告人數年來提領176萬餘元於及貸款220萬元等情為由,遽指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然上開款項提領尚與日常生活花費水平相當,且抗告人顯仍有相當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逕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