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5號抗告人 朱堅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堅信 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42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2分1,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5,210元(計算式:25萬420元×1/2);相對人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捲門拆除,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值為6,969萬3,994元,參以相對人陳報欲拆除部分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8萬8,194元(計算式:6,969萬3,994元÷159.25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218萬8,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1萬3,404元(計算式:12萬5,210元+218萬8,194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處查證,系爭房屋現值為7萬800元,僅為相對人找來之民間鑑價公司認定價值25萬0,420元之31%,相差3倍以上,應重新核定價額。又相對人陳報欲拆除之圍牆及鐵捲門部分面積為5平方公尺,此面積未經地政單位鑑界、測量,更未通知伊參與會勘,此5平方公尺不具公信力,應重新核定價額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依首揭規定,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衡情房屋課稅現值均較市價為低,難認與房屋交易價值相當,是原法院囑託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房屋於108年10月31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價值為25萬0,42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33頁),此既係由不動產估價師憑專業知識及經驗,依不動產估價規則所為之估價,且經法院囑託鑑定,應可認係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抗告人僅執與市價不相當之課稅現值,並質疑鑑定人為民間鑑定公司,即謂前開估價結果不足採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相對人請求拆除之圍牆、大門及鐵捲門部分
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之核定,原則上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準。查本件相對人既主張其聲明欲拆除之圍牆、大門及鐵捲門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23頁),即應據此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以符合起訴合法要件,至於嗣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前述圍牆、大門及鐵捲門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後,僅為相對人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及須否再補繳裁判費之問題,不影響相對人應依起訴聲明繳納裁判費之起訴必要程式。因此,抗告人主張此5平方公尺面積未經地政單位鑑界、測量,更未通知其參與會勘,應重新核定價額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裁定依系爭房屋之鑑定價值25萬420元,按相對人之
應有部分2分1,計算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5,210元;及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價值6,969萬3,994元,按相對人聲明請求欲拆除部分之面積5平方公尺,計算該回復土地占有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8萬8,194元,再合併計算前開二項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3,404元,另不計入相對人合併請求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淑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