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幸傷害人之身體,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幸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OO華廈」公寓大廈(下稱本案公寓大廈)之住戶, 李瑞峯 則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陳素幸與李瑞峯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對李瑞峯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揮打李瑞峯之左側腰背部、左手臂、頭部,致李瑞峯受有下唇挫傷瘀腫(2公分)之傷害。
(二)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室內,,持雨傘揮打李瑞峯左肩、背部、戳擊頭部,致李瑞峯受有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素幸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持雨傘揮打、戳擊告訴人李瑞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雖受其持雨傘揮打,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這些傷都是告訴人造假的,伊等有互毆,告訴人要伊被關,告訴人所述都是謊言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告訴人分別為本案公寓大廈住戶、管理員,其等素有嫌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雨傘揮打、戳擊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相符一致,並有本案公寓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公寓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9日9時35分左右,伊在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室內遭被告使用雨傘傷害伊的臉,伊因眼睛剛手術完,怕遭受到傷害,故伊用肩膀及臉將被告的雨傘夾住,並將被告推開,而被告隨即又用雨傘攻擊伊的背部,伊為了安全起見趕緊跑到外面。伊下嘴唇挫傷瘀血,一開始沒有注意到嘴唇有受傷,後來晚上經人告知才知道,所以才到新店耕莘醫院就醫。8月30日被告有至管理員室拿雨傘作勢要攻擊伊,9月3日又用雨傘直接戳伊,但沒有受傷。直到9月9日,她又攻擊伊時,伊才決定要至派出所報案。105年10月12日約10時許,在本案公寓大廈管理員室,突然被告走到伊旁邊,直接用雨傘戳伊腹部兩下、背部兩下及臉部一下,造成伊右眼結膜出血等語(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第一次是伊收掛號信時,被告從外面進來到管理室直接說你罵我什麼,之後雨傘就直接往伊頭上打過來,造成伊的嘴唇有受傷,到下午4、5點時,伊等以前的財委 劉信東 要來拿信件,發現伊的嘴唇瘀青且流血,問伊發生什麼事情,伊將上情告訴他,他說伊可以告被告,當天晚上6時伊就去驗傷。第二次是伊在住戶的信箱處發送信件,被告又過來,沒有說話就直接拿雨傘往伊背後打,打完之後,伊不理她,被告要出去的時候,又拿雨傘突然戳伊的帽子,直接戳中伊右眼下眼瞼的地方,當時伊覺得眼睛會痛,發覺被告已經戳中伊的眼睛,伊跟被告反應說你戳中我的眼睛,被告就笑笑的,沒有什麼反應,因為伊剛動完眼睛手術,很緊張,所以直接去找眼科醫師問手術的眼睛有無被動到,醫師就說還好,說我的眼睛下眼瞼有充血的狀態,再差一點點就會進到水晶體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核與案發當時本案公寓大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內容相符一致,此有本案公寓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持雨傘毆擊之部位亦與所受傷勢吻合一致,此有告訴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第1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信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甚為灼明。
(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係先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就被告之攻擊行為係走避而未還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且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見告訴人有對被告動手反擊之動作,足見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云云,顯屬無稽。又觀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持雨傘並非軟柔之物,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之動作亦非輕微,且人之嘴唇、眼睛為脆弱之身體部位,一般之人遭他人持此器物毆擊而生事實欄所示傷害,亦非與常理有違,亦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被告辯稱告訴人如事實欄所受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告訴人要其入監、說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納,被告如事實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前開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紛爭,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等傷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希鴻、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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