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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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鎮選任辯護人謝天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鎮與被告 黃葳 (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炳鎮為 林玉蘭 之姪,明知林玉蘭於民國90年底中風後,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金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交由被告林炳鎮管理,並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林炳鎮夫妻保管,2人竟趁林玉蘭於91年5月1日起住進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7月1日因病危送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91年7月18日因病逝世等機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下列林玉蘭所有之財物,未經林玉蘭及繼承人即告訴人 吳林月英 之同意,以下列偽造林玉蘭簽名或盜用林玉蘭印章方式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林玉蘭及吳林月英之權益。㈠於91年5月10日偽造林玉蘭簽名於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將其所有金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轉讓與被告林炳鎮,並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㈡將林玉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蓋用林玉蘭印章於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於91年7月5日提領6萬元,於同年月10日提領20萬元、99萬9846元,同年月11日提領99萬5612元、50萬元、13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3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42萬2181元,同年月19日提領21萬1090元,同年8月8日提領5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55萬元。㈢將林玉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戶,蓋用林玉蘭印章於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上,於91年8月6日提領900萬元、500萬元、450萬元3次。㈣將林玉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定期存款2筆,蓋用林玉蘭印章,辦理外匯存款定期存單中途解約,再將解約後本息存入林玉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蓋用林玉蘭印章於外匯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及取款條上,於91年7月9日存入美金2萬8865.88元、2萬5164.96元、再提領美金5萬4000元,於91年10月3日再取款410元。㈤於91年7月22日、91年7月29日、91年8月1日、91年8月16日分別蓋用林玉蘭印章,開啟林玉蘭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編號第D2519號保管箱4次,將保管箱內之貴重物品侵占入己。㈥林玉蘭於91年4月13日委託被告黃葳出售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物,於交屋過程中林玉蘭逝世,尾款485萬元尚未收取,應由繼承人吳林月英收取,被告黃葳及被告 林炳榮 (被告林炳鎮之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無權收取,被告林炳榮竟於91年8月22日代理收受該尾款,並約定直接匯入被告黃葳所有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吳林月英之權益。因認被告林炳鎮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林炳鎮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80條、第83條,並刪除第55條後段、第56條。嗣刑法又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再度修正第2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因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關於沒收新制之施行日。
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以及修正同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加以比較適用。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牽連犯及連續犯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2罪間,認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及連續數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連續關係,而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亦即將數個犯罪行為評價為1罪而非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即:「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於偵查或審判中,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開始或繼續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而在偵查或審判進行時,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然若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沒收部分:
因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一律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故依新增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是被告等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炳鎮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1年10月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2月28日以93年度偵字第2664號、第8989號提起公訴,而於94年3月23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北院錦刑國緝字第466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1年10月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2年1月3日(開始偵查)起至94年7月11日(通緝)止共2年6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4年2月28日(提起公訴)至94年3月23日(繫屬本院)之2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1月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2年6月10日、再扣減24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6年9月19日即已完成。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檢察官起訴主張本件被告係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未扣案之①有關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儲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金陵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玉蘭」簽名、②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周泰德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