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柏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至106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止」更正為「至105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5年4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旋於105年6月1日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警惕;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1號被告錢柏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柏豪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6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4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仍於105年6月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經基隆市○○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錢柏豪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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