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上訴人 謝神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0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神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彰化縣○○鎮○○巷0號之0告訴人 黎安棋 住處,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先前請告訴人介紹結婚對象而支付之費用未果,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杓、左眼及後背等處,致告訴人受有有如其事實所載傷勢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認伊於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討債未果,告訴人所陳遭上訴人毆打致傷並向其配偶之兄長 康建新 求救之情節,與康建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毆打受傷之部位,亦有警方於案發後之當日中午12時7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於同日時40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之診斷書與驗傷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85、37至47頁)。參以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不久後警方即獲報到場,告訴人並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生,其傷勢應無外力介入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係受上訴人毆打所致。而上訴人並未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收到告訴人傳送訊息等情,亦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治療之病情,與外力受傷無關,亦有該院函文可稽,上訴人對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上訴人所辯否認傷害犯行,係告訴人毆打伊成傷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導自演,騙伊至其住處,告訴人踢伊生殖器、毆打伊頭部,致伊住院等原審所不採之辯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