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上訴人 李翊民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並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帳戶係其遺失而非故意提供予該集團使用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 陳秋樺 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暨就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只要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若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自始即主張系爭帳戶係遭偷竊,且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又其縱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惟於交付帳戶時,該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其因未能確定並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自不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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