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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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宋耀華 被告 陸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約定於104年10月25日清償,借款期間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0.38,遲延利息為百分之0.5,並立有借據並經公證。惟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借款,借款期間亦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何叔孋 公證人公證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昆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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