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良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良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稱:「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良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李○○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漠視他人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狀況,暨被告行為時年甫18歲,智慮尚未成熟、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