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總毛重貳點捌玖公克、總淨重貳點零玖公克、總驗餘淨重貳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昌路口,查獲被告李宗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2.0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前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住處內,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南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聲觀字第50號(98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14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年10月24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確未經檢察官起訴無訛。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2.89公克、總淨重2.09公克、總驗餘淨重2.05公克),此有該局98年1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是前開扣案之物品確為違禁物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併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