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榮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豆榮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㈠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調查筆
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2頁反面)。
㈡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見速偵卷第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間7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貿然騎乘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豆榮耀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南庄鄉○○村○○○00號現居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榮耀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跟民族東路交接處海霸王餐廳飲酒,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至臺北市中正區光華商場訪友,其後離開光華商場,繼續行駛於臺北市○○道路,要返回位於臺北市○○○路○段工作之公司,而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在南昌路2段4號遭警察攔檢,經酒測發現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豆榮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足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