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3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32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薛定順 即 薛木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薛定順即薛木順於87年8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薛定順即薛木順自98年02月至100年07月共消費簽新臺幣47,330元,但於100年6月30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以上共計新臺幣47,33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國雄